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年2月及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復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前述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入監服刑,嗣經本院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
11月16日,其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
4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0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公」之成年人,在宜蘭縣某處山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96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所示之物及附表三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之刑鑑字第0960190329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是本案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及子彈等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30684號卷第8至9、31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27頁及97年度訴字第488號卷第21頁)。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送鑑非制式子彈,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殼,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5日之刑鑑字第0960190329號槍彈鑑定書1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之刑鑑字第0970058556號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3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90年6月間開始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繼續至96年12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已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90年6月間某日至96年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惟所幸並未持之另為其他犯罪,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0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碗公」之成年人,在宜蘭縣某處山區,同時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附表三所示之子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認就此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情,此有前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58556號函附卷,則附表三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故公訴人泛指被告就此亦涉有持有殺傷力之子彈行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表一: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一│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壹枝│││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扣案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直徑9.0±0.5㎜非制式│伍顆│││子彈││└──┴───────────┴───┘附表三:
(扣案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一│子彈│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