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偉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以偉係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號2樓「水里電子遊戲場業」(原名為水里遊藝場,已為變更登記,以下簡稱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1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修正施行後6個月起,至
99年8月31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系爭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黑人」2臺、「滿貫大亨」9臺、「金霹靂賓果連線」3臺、「森的 石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森的石機,應予更正)2臺、「 吉宗 」2臺、「 加奈子 」2臺、「野蠻遊戲加強版」2臺、「鬼舞者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鬼舞者,應予更正)2臺、「北斗神拳」1臺、「超悟空」3臺、「威鯨闖天關」3臺、「幸運鬥地主」4臺、「賓果行星」8臺、「海洋世界」7臺、「5JUMP」5臺、「賽馬」2臺,共57臺機臺,並僱用不知情之 吳婉美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8月31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臺共57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以偉固坦承在前址擺放上開機臺,並雇用吳婉美在現場服務客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辯稱:伊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惟南投縣政府以維護善良風俗為由一概不予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有經營系爭遊戲場之情事,坦認不
諱,此有證人吳婉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水里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10月7日投稅消字第0980512445號函、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90241585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水里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藝場會勘認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臨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99年
9月2日職務報告書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機臺57臺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述其
從85年2月15日即開始經營電子遊戲,且明知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法律效果,並稱其有送件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是合法經營,但南投縣政府一直未予核發級別證等情,由此可認被告對於相關法令知之甚詳;被告雖辯稱其有送件申請級別證,惟經本院檢閱南投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府建工字第09902415850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核表、南投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水里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件,由上開公函所示,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係僅申請其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所營業務變更,是其前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等規定,主管機關須審酌法規條件,對於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有核准之權,自難謂此係侵害被告之工作權;再南投縣政府並非全然不予核發營業級別證,亦有上開覆函可稽。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系爭遊戲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仍於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規定自98年4月1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修正施行後6個月起,至99年8月31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述地址反覆、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只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其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期間、數量為57臺,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小黑人│2台│含IC板共2面│├──┼─────────┼─────┼────────┤│2│滿貫大亨│9台│含IC板共9面│├──┼─────────┼─────┼────────┤│3│金霹靂賓果連線│3台│含IC板共3面│├──┼─────────┼─────┼────────┤│4│森的石松│2台│含IC板2面│├──┼─────────┼─────┼────────┤│5│吉宗│2台│含IC板2面│├──┼─────────┼─────┼────────┤│6│加奈子│2台│含IC板2面│├──┼─────────┼─────┼────────┤│7│野蠻遊戲加強版│2台│含IC板2面│├──┼─────────┼─────┼────────┤│8│鬼舞者3│2台│含IC板2面│├──┼─────────┼─────┼────────┤│9│北斗神拳│1台│含IC板1面│├──┼─────────┼─────┼────────┤│10│超悟空│3台│含IC板3面│├──┼─────────┼─────┼────────┤│11│威鯨闖天關│3台│含IC板3面│├──┼─────────┼─────┼────────┤│12│幸運鬥地主│4台│含IC板4面│├──┼─────────┼─────┼────────┤│13│賓果行星│8台│含IC板8面│├──┼─────────┼─────┼────────┤│14│海洋世界│7台│含IC板7面│├──┼─────────┼─────┼────────┤│15│5JUMP│5台│含IC板5面│├──┼─────────┼─────┼────────┤│16│賽馬│2台│含IC板2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