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7年2月29日之96年度壢簡字第232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91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民國96年5月2日前某日起載運磚塊、塑膠桶、木板及保麗龍等廢棄物,至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里○○○段第158、164及176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再駕駛挖土機進行回填。嗣於96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本案土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業已陳明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異議(見本院卷第51、74頁筆錄),且各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自承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供述;⑵挖土機1台;⑶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租賃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並非以處理廢棄物為業,這是我在外面打零工順便載回來的東西,有的可以回收整理後變賣、有的可以用來燒熱水、養豬狗,鄉下人都是這樣生活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⑴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者,縱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僅應課以行政罰鍰,不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刑;⑵被告分類變賣本案土地上之物品賺取微薄金錢以求維生,其主觀上並無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之犯意,且與一般拾荒老人所為並無不同,如仍論以1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非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意;⑶本案土地上被告所堆置之物為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石資源,縱有混雜少量工程廢棄物,亦非公訴人所指罪名中所規範之廢棄物。
五、查本案係由不詳人士以不具名檢舉之方式,而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前往本案土地上訪查拍照,並通知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隨同前往稽查,對此,證人即該清潔隊稽查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從事環境稽查員的工作約有6年,96年5月2日上午經由員警通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到達現場後我直接作業務認定,以我的經驗,我認為被告是拾荒業者,被告從外面載回來堆置再分類,現場有剛撿回來的也有正在分類跟分類好的,「現場堆積有資源回收物及分類後遺留之建築廢棄物」,前者目測約6噸,是指保特瓶、燈管、玻璃、紙類等,後者約有2噸,是指磚塊、塑膠管、土石等;現場的土石等物如果要再利用是可以再利用的,但被告還沒有分類,且現場的土石不乾淨,夾雜有塑膠管、木板、塑膠袋、磁磚,被告說他是在外面撿拾一些可再利用的廢棄物回家來分類再利用,現場有挖土機、貨車,也有被告住居房舍,我有到被告家的客廳製作工作紀錄,「(問:你為何會說被告是拾荒業者?)因為被告自己跟我說他在作拾荒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筆錄),並有扣案之挖土機1台為憑,且有檢舉信函1件、該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1件、警攝查獲時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查獲翌日及96年5月25日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均可認乙○○所述上開查獲經過無誤。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2年
7月4日修正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內政部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若營建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混有該等施工中附帶產生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亦無礙於其核屬「廢棄物」之性質。查本案根據乙○○上開審理中證詞及卷存現場照片中所示本案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情形以觀,現場除保特瓶、水桶等資源回收物外,亦堆置有夾雜塑膠管、木板、塑膠袋、磁磚之建築工程所生之土塊、砂石、磚瓦等物,亦即乙○○所謂「不乾淨的土石」,則參照上開說明,縱使其中不乏可回收再利用者,但仍係營建事業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此亦符合乙○○依據其多年環境稽查經驗所為本案土地上存有建築廢棄物之認定,並非辯護人所稱乾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七、之所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該等包含建築廢棄物在內之物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地係向他人承租,我自己從桃園縣龍岡地區的工地載回這些建築廢棄物,並未向任何人收費,載回來的木材要當柴火燒,其他磚瓦可利用做鋪豬舍之道路(按被告確有在現場養豬,見他字卷第38頁照片),塑膠類則作資源回收等語;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是打零工,現場的廢棄物是從各個工地回收回來分類,沒有向別人收集,木材準備當燃料煮餿水養豬、磚頭可以鋪路,其餘則變賣等語。核其該等互核一致之供述,均與本院所為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及上開照片以佐其說,是在別無與被告供述相反之積極證據存卷之情形下,已堪認定被告所承租土地上包含建築廢棄物在內之物,均為被告自行在打零工時從其他工地載運攜回,其預計作為家庭生活、養豬之用,並有將可回收之物變賣之計畫,並非受任何人委託載運該等建築廢棄物,更查無被告向他人價購廢棄物再持以變賣之事證,惟被告此等收集、運輸之舉,仍係廢棄物清理法中「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甚明。
八、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方應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業務」之詞,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之說明可供參考),是雖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文件,但如未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業務,尚不得令負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承前所述,本案被告雖有自外載運建築廢棄物回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堆置之清除廢棄物行為,但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係決意以此為業或因受託而具有從事此業之目的,雖乙○○稱其認為被告係拾荒「業者」,然其自承僅係因為被告當場向其表示自己有拾荒,並非其根據現場情形研判被告之拾荒已達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程度,現場挖土機僅1台,而非數台同時挖取、分類,且無其他大型機具放置在現場,檢察官亦未就一般清除業者所應有之營運規模、可能之獲利情形等營業事項予以證明,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查被告之報稅紀錄,該所亦函覆於95年度查無被告綜合所得稅之報稅紀錄(96年度則因法定申報期限甫結束尚無從查得,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所稱打零工順便貼補家用之有利可能性仍無法遽予排除,若認一有變賣得財之行為即屬從事此業,則社會上隨處可見撿拾路邊垃圾、報紙、空瓶等廢棄物後持以變賣之拾荒之人,豈非均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領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被告所撿拾(載運)者即便包含建築廢棄物,仍不當然表示被告以此為業,本院就此構成要件事實尚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心證;至於公訴人所稱本案土地為農地,應依法農用,此與被告有無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尚無關連,被告縱使違反其他法律而有行政或刑事責任,亦與本案無涉(如被告所為依廢棄物清理法應處以行政罰鍰,亦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該當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論斷根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未領得任何許可文件,卻有收集、載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但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此為業而反覆實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從事此業務,則被告所為,自與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有所不符,本諸首揭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詳查,遽認被告該當此罪,尚非允當,且原審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宣告緩刑(因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應構成累犯),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被告上訴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反上開規定,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