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1.28mg/L超過法定值)」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舉發,並依法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6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指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本案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判處拘役59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鍰免予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觀其立法意旨,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而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竟被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除科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避免駕駛人再犯,確保用路人之安全。惟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㈨國際駕駛執照。㈩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㈠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㈡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㈢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㈣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㈤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㈥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㈦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㈧已領有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㈨已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㈩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當未領有較低級駕駛執照者,依其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依該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時,即應吊扣其駕駛該小型車所憑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始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1日22時59分許,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並開單告發等事實,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無爭執,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應將小型車駕照繳回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僅持有1枚汽車駕照。本件異議人於為警查獲時,係持職業聯結車執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准其駕駛小客車。又本件異議人甲○○於76年11月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86年3月4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94年2月22日晉級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格後,依上揭規定換發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迄100年8月25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所檢附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其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LA-6567號自小客車之憑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LA-6567號自小客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暨施以道安講習,尚屬適法。
㈢異議人雖辯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於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云云,然查,考領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者,依法須繳回次等級之駕駛執照以換發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換言之,駕駛人應僅持有1張駕駛執照,則若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此一不利益處分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某些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殘害重大之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異議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於駕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未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仍駕駛車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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