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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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王慶隆 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黃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天外天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0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爭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管理委員、修改住戶規約之決議有①系爭會議之召集人 楊豊康 之推舉,僅公告於電梯內,未經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內10日,其推舉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合,自非合法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即非合法之會議;②系爭社區101年9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公告,未通知居住於社區外之區分所有權人;③系爭會議出席參加之住戶為134戶,不足總戶數308戶之半數154戶,其所為之可決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④選舉管理委員未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亦未依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於投票後,並未計算各候選人之總得票數等之瑕疵,而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決議之選舉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之決議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為召集人,爰由住戶推舉召集人,訴外人楊豊康經住戶推舉為召集人,由管理員於101年9月1日將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直至同年9月13日張貼召集人楊豊康通知住戶於同年9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事宜時,方將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取下,業已經10日以上。又同年9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可決人數不足,遂於同年10月13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決議修正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是系爭社區101年9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係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其召集之程度及表決之方法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另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雖未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並以無記名複記法投票選舉,惟此均係依據社區以前之作法為之,且投票完後,經計票後,即於系爭會議說明選舉結果,並無未計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就此有所爭議,即應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其所為之決議,即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就此則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選任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之決議,有僅於社區公告101年9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書面通知住戶,系爭決議未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公告委員選舉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未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未計算候選人之總得票數,其表決方式亦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第
9項出席可決人數之規定等瑕疵。惟原告前開所主張之瑕疵,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依前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即有違誤。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上開違反規約及法令之情事,雖為被告否認。惟縱認系爭會議之決議,有原告主張之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之事實,然系爭決議係於101年10月13日議決,原告遲至102年4月8日始就上開爭議向本院提訴訟,顯已逾3月,亦已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住戶推舉楊豊康為召集人,僅公告於電梯內,並未依法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內10日,其非合法之召集人,訴外人楊豊康以其為召集人之名義召集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會議,係由住戶互推楊豊康為召集人,並依法公告逾10日後,方由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依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起造人召集會議)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當時並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係由住戶推舉召集人,而本件101年9月26日及系爭會議,係由楊豊康任召集人召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推舉楊豊康為召集人,僅公告於電梯內,並未依法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內10日云云。經查,證人即該社區之管理員 林國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住戶推舉楊豊康為召集人之公告為其所張貼,當時係張貼於社區出入的三個電梯及公告欄,一直到張貼召集同年9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時,才撕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復觀上開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及於101年9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下方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3日,此有前開2紙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31頁、36頁)。
本院審酌原告亦自承推舉召集人公告有張貼於電梯內(參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6頁),而電○○○區○○○○路徑,張貼於此之目的,應在於使社區住戶均能知曉其內容,而證人林國龍又係張貼公告之人,其既為使住戶知悉推舉召集人之事宜,○於○區○○○○路徑之電梯張貼公告,衡情應無不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理,是證人林國龍前開所證,系爭推舉召集人公告曾張貼於公告欄一事,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林國龍之證述曾張貼系爭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於公告欄上,直至張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方取下等語,及上開推舉召集人及召集區分所有人會議公告所記載之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1日、101年9月13日,足認系爭推舉楊豊康為召集人之公告業已張貼至公告欄並已經10日。原告雖另稱證人林國龍固定休星期六,101年9月1日為星期六,證人林國龍休假顯無法張貼系爭推舉召集人之公告云云,證人林國龍就此證述,伊雖固定休星期六,但有時應社區要求,伊會加班,現在不記得101年9月1日是否休假,但伊確定系爭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是伊張貼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101年9月1日迄證人林國龍於本院證述時已逾10月個月之久,伊不記得當日係休假或加班並無悖於常情,是亦難以此即認證人林國龍確於101年9月1日休假,逕而推認其所述顯有不實。況縱認證人林國龍於當日休假,而於翌日張貼,至101年9月13日張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亦已逾10日,是證人林國龍於101年9月1日有無休假,亦不影響本院就系爭推舉召集人公告,經張貼公告後,業經10日之認定。準此,系爭推舉楊豊康為召集人之公告業已張貼至公告欄並經10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說明,推舉之召集人自已生效,故系爭社區101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即係社區合法推舉之召集人所為之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亦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選任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之決議,有僅公告於101年9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未書面通知住戶,系爭決議未依規約第5條第2項公告委員選舉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未依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未計算候選人之總得票數,表決方式違反規約第3條第9項出席可決人數之規定等瑕疵,縱認屬實,亦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依前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另系爭社區101年9月13日及系爭會議,係由社區合法推舉之召集人所為之召集,是原告主張前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決議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難憑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