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上訴人 吳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文欽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者,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稱:證人即購毒者 黃慶村 、 賴琮棋 、 張世育 (下稱證人黃慶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偽證觸法,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釋明證人黃慶村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調查,因認渠等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惟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數十項證據資料,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致伊未能對之表示意見,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三)、通訊監察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經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該監聽電話錄音之「衍生證據」,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已有爭執,且該項證據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重要事實之認定,詎原審未予置理,亦未踐行勘驗(播放)之調查程序,復於原判決理由欄為不實之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法之情形。(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傳聞法則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者,須具備「知不得為證據」、「未聲明異議」、「法院認為適當」三要件,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為適法,然原判決概括引用卷內其餘所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以及是否符合上開三要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五)、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嫁禍他人而為虛偽陳述,供出毒品來源,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自白之憑信性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係採與上訴人具有對向性關係之證人即毒品買者黃慶村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渠等與上訴人或有債務糾紛或曾吵架互毆,企圖挾怨報復,所為證詞自難期客觀真實,原審未予究明,遽採渠等證詞為上訴人斷罪依據,非無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八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與駁回上訴部分論處之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買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五年二月、十五年二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附表編號四至七販買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年、五年、五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暨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證人黃慶村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結證供稱確如有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時地、數量、價額,向上訴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事實,並有雙方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證人黃慶村等人被搜索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sonyericsson牌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渠等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罪證灼明。雖證人黃慶村於第一審作證時,另稱係向上訴人買甘蔗汁,以大保特瓶裝一瓶一千元云云;又證人張世育於偵查中另稱係介紹上訴人做大閘蟹生意,而非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及上訴人辯稱:伊與證人黃慶村等人有怨隙及金錢糾紛,彼此曾因此吵架互毆,或為邀減刑寬典,而故意誣陷上訴人等語,無非證人嗣後企圖迴護或為上訴人卸責之詞,均與卷證資料所示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判決已逐一予以論述指駁,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證人黃慶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核與渠等嗣於第一審結證所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七頁、第二○二至二○六頁),原審審酌證人黃慶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慶村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及其第一、二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或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慶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調查,因認證人黃慶村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論述說明綦詳,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二)、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查上訴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慶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監聽票在案,於通訊監察期間內,上訴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慶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警卷第三三、一七一頁);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世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警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證人黃慶村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方監聽後,所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二八、三一、一六六、一六九頁),業經證人黃慶村、張世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之對話及通訊無誤,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二審卷第一三九頁正背面),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徵之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而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台中地院核發監聽票,所取得監聽錄音帶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聲請勘驗(播放),僅爭執證人黃慶村、張世育指認其販毒部分不實在云云,難謂有上訴意旨㈢所指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之情事。(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固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警卷所附之各項證據資料,已依規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於各項證據調查時分別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記載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未逐一調查提示之違法。(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即購毒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證人黃慶村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外,又有雙方供買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證人黃慶村等人被搜索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各一組、海洛因殘渣袋八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上訴人所有sonyericsson牌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扣案可佐,且證人黃慶村等人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證言信而有徵,堪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佐證。上訴意旨㈤所辯證人黃慶村等人與伊具有對向性關係,所為證詞,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足憑採云云,殊有誤會。至原判決所引其餘卷內供述証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原判決已說明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開供述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對證人黃慶村等人之警詢筆錄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以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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