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29號聲請人 陳福仁 相對人 游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並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相對人離家出走迄今多年,全無返家團聚之可能,聲請人有勝訴機會,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生活困頓,且無積蓄,因而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公文7日內補正符合無資力要件之證明資料,復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開法條規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