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文欽犯如附表編號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吳文欽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文欽(綽號: 阿欽金仔阿金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7日始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吳文欽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其行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其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為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差價之利益,以供應施用毒品之支出,遂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①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扣案,申請人 張漢民 ,係吳文欽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申請人 沈政乾 ,係吳文欽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申請人 施明川 ,係吳文欽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未扣案,係吳文欽本人申請使用)】充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黃慶村 於99年8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後,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旁之7-11便利商店,等候與吳文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綽號「胖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綽號「胖子」之人到場後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供黃慶村試用,黃慶村隨即於附近菜市場之公廁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感覺品質不好沒有效用,即將剩餘毒品還給綽號「胖子」之人,並表示不要買,綽號「胖子」之人將黃慶村帶至臺中市○○路洲際棒球場附近與吳文欽碰面,吳文欽允諾黃慶村要再幫他調取毒品海洛因,之後各自離開洲際棒球場,於翌日(22日)凌晨1時許,吳文欽開車將黃慶村載至臺中市○○○○道附近,黃慶村先交付吳文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吳文欽即與黃慶村在該處等候調取毒品之結果,於同日凌晨2、3時許,吳文欽將黃慶村載回洲際棒球場附近,命其在該處等候毒品交付,吳文欽乃先行返回住處,約10分鐘後,前述綽號「胖子」之人即出現並交付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黃慶村。
㈡黃慶村於99年9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毒品需求後,黃慶村隨即於30分鐘後,前往吳文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之住處交易,由吳文欽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供黃慶村施用,黃慶村則未實際交付購毒款項,而以吳文欽先前所積欠其債務之1,000元相抵償。
㈢黃慶村於99年10月6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隨即於1小時後,前往吳文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住處交易,由吳文欽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供黃慶村施用,黃慶村則交付1,000元予吳文欽。
賴琮棋 於99年9月12日下午2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隨即於1小時後,前往吳文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住處交易,由吳文欽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約1點多公克)供賴琮棋施用,賴琮棋則交付3,000元予吳文欽,因 賴琮琪 向吳文欽表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不足3,000元,吳文欽即要賴琮棋隔日再至其住處補取不足的量,賴琮棋即於翌日(13日)晚上至其住處向吳文欽收取前一日不足3,000元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世育 於99年7月5日晚間8時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吳文欽即指示張世育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下以新制稱)民生路1段頂好超市門口等候聯絡,之後張世育再依吳文欽之指示在超市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己施用,張世育再交付現金12,000元予吳文欽。
㈥張世育於99年7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需求毒品後,吳文欽即指示張世育至臺中市○○區○○路、民生路1段的路口等候聯絡,之後張世育再依吳文欽之指示在等候地點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供己施用,張世育則未實際交付購毒款項,而以吳文欽先前所積欠其債務中之12,000元相抵償。
㈦張世育於99年9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吳文欽即指示張世育至臺中市○○區○○路1段163巷口等候聯絡,之後張世育再依吳文欽之指示在等候地點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供己施用,張世育則未實際交付購毒款項,而以吳文欽先前所積欠其債務中之12,000元相抵償。
㈧張世育於99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吳文欽即指示張世育至臺中市○○區○○路1段163巷口等候聯絡,之後張世育再依吳文欽之指示在等候地點附近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供己施用,張世育再交付現金11,000元予吳文欽。
嗣因有檢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吳文欽有販賣
毒品情事,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分局員警繼續追查,經該分局員警依吳文欽當時所使用及往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亦依吳文欽當時所使用及往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結果,查知吳文欽販賣之對象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該分局員警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後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止,分別搜索吳文欽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住處,扣得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摻有愷他命之香煙2支、電子磅秤1台、藥勺2支、行動電話3支(各為廠牌ALCTEL內插門號0000000000、TV969內插門號0000000000、SonyEricsson內插門號0000000000)【此部分扣案物除廠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外,其餘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詳如後述】;黃慶村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殘渣袋8個、空包裝袋1個;賴琮棋位於臺中市○○區○○○○街30之1號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世育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63巷7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並將吳文欽拘提到案,經黃慶村、 賴棕琪 、張世育於警詢中均指稱曾向吳文欽購買毒品海洛因(黃慶村指認)及甲基安非他命(賴琮棋、張世育指認),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當時所為之陳述,其週遭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3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有關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3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㈡有關本案被告所使用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
之工具即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住處現場所扣得,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中分一偵字第0990031698號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是以上開被告所使用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即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既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9110009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就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摻愷他命香煙2支,委請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性質上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並無差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黃慶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檢察官聲請法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332號及聲監續字第1246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日期自99年8月11日至99年10月8日止)、99年度聲監字第1711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日期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1月12日止)、99年度聲監字第1461號(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日期自99年9月9日至99年10月8日止),在上開監察期間內,⑴被告曾於99年8月21日20時5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慶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同上警卷第33頁、171頁);⑵被告於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見同上警卷第246頁背面);⑶黃慶村曾於99年9月10日20時10分、99年10月6日11時5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28、31、166、169頁),業經證人黃慶村、張世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均為其間之對話及通訊無誤,且此等譯文已為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參照前述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警局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既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同上警卷第93、136、158頁),且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施以交互詰問,即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有關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等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製作之特徵。本件卷附之證人賴琮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第112、113頁)、證人張世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28頁)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証據(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除對証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於警詢筆錄指証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有意見外,其餘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給黃慶村等人,伊與黃慶村間存有怨隙及金錢糾紛,且兩人曾經互毆,伊與黃慶村間之監察電話內容是伊要拿解癮的藥給黃慶村吃、伊和黃慶村聯絡做甘蔗汁、大匣蟹生意的事情及黃慶村要拿贓物相片給伊看;而伊係與賴琮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賴琮棋是老闆員工關係,伊有欠賴琮棋薪資而曾為此吵架,賴琮棋係挾怨報復伊;另伊與張世育亦有債務糾紛,伊向張世育借8萬元,陸續還了4萬元,後來又再借2萬4千元,伊還沒有還清,張世育係故意誣陷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與被告間原有生意往來,後來又有怨隙及金錢糾紛存在,且若黃慶村等人有向被告價購毒品,怎不會以被告欠其等之金錢債務與購毒之價款相抵,仍願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等証詞顯有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村部分:
⑴證人黃慶村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第27至28頁),且檢察官於命證人黃慶村具結前訊問黃慶村是否故意誣陷被告,證人黃慶村稱:「(是否認識吳文欽?)認識約一年了。(你跟吳文欽交情如何?)不是很好,因為吳文欽時常斷斷續續騙我錢,就是跟我借錢,後來沒有還錢。(吳文欽有無打過你?)算互毆,因為我們有債務糾關係。(有無跟吳文欽買過毒品?)有,買過海洛因。(是否因為吳文欽欠你錢不還,你才說你跟吳文欽買海洛因?)沒有,是真的因為我跟吳文欽買海洛因。(你使用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別人,使用約1年了,但最近從10月份時,我因為另外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以手機被扣押了。(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跟吳文欽買過海洛因?)有。我都是用這支跟吳文欽聯絡。吳文欽門號0986、0972開頭,我只知道這二支,其他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是證人黃慶村承認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存在,且曾經因債務關係互毆,惟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亦為真實情節,其並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且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下仍願具結陳述,足認證人黃慶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
⑵證人黃慶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如
何稱呼吳文欽?)『阿金』〈台語〉。(檢察官問:你在99年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是。(檢察官問: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警察是否有到你在台中市○○街○○○號二樓住處搜索?)是。(檢察官問:當天警察搜索後扣到海洛因殘渣袋9個?)對。(檢察官問:你在警詢、偵查時精神狀況如何?)正常。(檢察官問:當時警察、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脅迫或打你?)作筆錄的警察有脅迫我,叫我要指認被告。第一次的筆錄警察不滿意,第二次作筆錄時,警察說要多加幾條指認被告的。(檢察官問:警察有無說如果你不指認會怎樣?)他說如果我不指認,辦案會花很多時間查。(檢察官問:警察有無叫你作假的指認嗎?)警察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有好幾條都是警察叫我畫的。(檢察官問:你在第一分局99年10月27日晚上9時開始作的筆錄,你跟警察說你有跟綽號『阿金』的男生買毒品,該次你說你有施用海洛因,你有跟『 阿義 』跟『阿金』買毒品,有無照實講?)有。(檢察官問:你跟『阿金』買過幾次海洛因?)一次。(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我們有生意上的來往,我有看他用過海洛因。(檢察官問:你如何跟吳文欽聯絡要買海洛因?)用電話聯絡。(檢察官問:你用哪支電話?)我自己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吳文欽,吳文欽的電話我現在不記得了。(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3頁背面監聽譯文〈時間:2010/9/1020:10〉問:吳文欽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你,通話內容代號B是吳文欽,代號A是你,『B:你過來好嗎?馬上看,A:我沒錢,B:這樣呢!你不過來,A:沒錢哪有用,B:不用多意思拿一下,A:你在哪裡,B:我在我之前住的南京路隔壁條路國強街』這是你跟誰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檢察官問:這通電話在聯絡何事?)我在賣飲料,他在賣甘蔗汁,我這通電話是要跟他拿甘蔗汁,我先跟他聯絡,再到國強街找他,他帶我去拿。(檢察官問:你該次跟被告買多少錢的甘蔗汁?)我先跟他欠著,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大概欠一兩千塊。(檢察官問:你該次如何去國強街?)騎機車。(檢察官問:你如何將甘蔗汁載回來?)用塑膠袋裝著放在踏板上。(檢察官問:甘蔗汁價錢如何算?)大寶特瓶裝一瓶一百塊。(檢察官提示99偵字第24998號卷第27頁問:之前檢察官提示同上譯文問你,你回答你在99年9月10日8時10分跟吳文欽講電話就是要跟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但是那次沒有錢就先欠著,那次是吳文欽叫你到他國強街的住處去拿海洛因,因為吳文欽也有欠你錢,就用他欠你的錢來抵銷,這是你跟檢察官講的?)是我跟檢察官講的。(檢察官問:你之前跟檢察官說那次電話聯絡是要跟吳文欽買一千塊的海洛因,為何今天變成是要買一兩千塊的甘蔗汁?)因為跟他接觸很多次,我也不太記得是哪次。(檢察官問:到底是今天講的實在還是跟檢察官講的實在?)是跟檢察官講的實在。因為那時候剛抓到,記憶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你跟吳文欽買一千塊的海洛因,吳文欽如何拿給你?)到國強街的房子裡面,用夾鏈袋裝一包。……我們之前有金錢的糾紛,我說要用抵的,吳文欽也沒有說話,就讓我拿走了。……(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8頁及背面問:你的0000000000電話在99年10月6日11時54分打給0000000000,這些電話是在聯絡什麼?)這通電話是我去跟被告拿海洛因。一張相片是一千元。(檢察官問:這次是去哪裡跟吳文欽拿海洛因?)吳文欽在國強街的住處。(檢察官問:電話中『丟鑰匙』是何意?)因為被告坐骨神經痛,他住在樓上不方便下來,就丟鑰匙下來叫我自己開門上去。(檢察官問:你那次買了多少錢的海洛因?)一千元,我有付錢。(檢察官問:吳文欽如何拿海洛因給你?)當面拿給我,是用夾鏈袋裝的。(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9至230頁吳文欽0000000000電話的監聽譯文問: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檢察官提示99年8月21日22時10分譯文問: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是約的地點,在大雅路50號旁邊的7-11。(檢察官提示同日22時11分譯文問:吳文欽打電話跟你說:『在廟那邊,開貨車,就上次你在家裡看到那個胖子,你去就知道』,你說:『好』。『胖子』是誰?)是吳文欽的朋友。因為我去找吳文欽的時候有看過胖子,那天晚上吳文欽叫胖子過來拿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這次為何不是吳文欽自己拿毒品給你?)他就叫胖子拿過來。(檢察官問:同日22時15分這通是誰跟吳文欽通話?)這通是胖子用我的電話跟吳文欽講,當時我已經見到胖子了。(檢察官問:為何胖子要跟吳文欽講電話?)因為我要先看毒品,胖子說要先拿錢。(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先看毒品?)因為如果不好的話,我就不要了。(檢察官問:你看過之後如何表示?)……我當場就打給被告說品質不好,怎麼這個顏色,他說沒問題,我說沒有試用我不相信。然後被告就叫我把電話拿給胖子聽,被告就叫胖子讓我試用看看,我在7-11後面菜市場的公廁以針筒試用之後,覺得品質不好,沒有感覺,就把海洛因還給胖子,胖子帶我到洲際棒球場去找被告,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買,被告說他要再去調貨,我們就各自離開了。……(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30頁,99年8月22日1時12分、1時18分監聽譯文問:這兩通電話在聯絡什麼事?)被告跟我說如果調到貨再去找他。(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調到貨?)沒有。(檢察官問:沒有調到貨,被告為何說在過環中路第二條巷子等你?)那是調到貨的時候叫我去找他。(檢察官問:後來你有無到電話中約的過環中路第二條巷子去等被告?)沒有。(檢察官提示偵卷第28頁,你在偵查中說吳文欽幫你調貨,隔天凌晨一點多你真的有拿到海洛因,有何意見?)那是再晚一點,半夜兩三點的時候才拿到東西。是被告叫胖子拿給我的。(檢察官問:約在哪裡?)我不知道那裡是什麼地方,是在台中市○○○路洲際棒球場那邊再過去一點。(檢察官問:這次你拿到海洛因,是買多少錢?)六千。(檢察官問:有無當場付錢?)我是在拿到貨的前一兩個小時先把錢給被告,被告再叫胖子拿海洛因給我。我是在台中市○○○○道附近把六千塊交給被告。……我們是在棒球場各自離開後一兩個小時,大約凌晨一點時,被告開車來把我載到中清交流道下,我把六千元交給被告,我們一起在那邊等被告的朋友,等他朋友來拿到東西,再一起到洲際棒球場附近他住的附近,他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吳文欽就回去了,大約10分鐘左右,胖子就拿海洛因出來給我,我就坐計程車回家了。……(檢察官問:你跟吳文欽有無過節?)沒有,之前有金錢糾紛,我有時拿錢跟他買海洛因,他都沒有把東西給我。(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有無照實講?)有,只是有些過程因為回憶記得比較差。……(審判長問:99年9月10日打完電話後,你何時拿到毒品?)約隔半個小時。(審判長問:10月6日11時54分打完電話隔多久?)約隔了一個小時。……(審判長問:胖子年紀?)約四十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證人黃慶村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問題,起先仍有所迴避及顧忌,然經提示其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即坦承其與被告於99年8月21日20時53分至99年8月22日1時18分間之電話通訊內容、99年9月10日晚間20時10分之電話通訊內容、99年10月6日11時54分之電話通訊內容均係在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此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99年8月21日那次見同上警卷第33、171頁)、(99年9月10日那次見同上警卷第28、166頁)、(99年10月6日那次見同上警卷第31、169頁)】,且分別於該日通訊聯絡後在不等時間取得毒品海洛因【(99年8月21日那次在翌日2、3時)、(99年9月10日那次在半小時後)、(99年10月6日那次在一小時後)】,而非如被告所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在聯絡伊拿解癮的藥給黃慶村吃、和黃慶村做甘蔗汁生意、黃慶村要拿贓物相片給伊看云云。
⑶證人黃慶村因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海洛
因1次,而為警方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包裝袋8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足徵證人黃慶村確因自身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琮棋部分:
⑴證人賴琮棋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且檢察官於命證人賴琮棋具結後訊問賴琮棋是否故意誣陷被告,證人賴琮棋稱:「(你跟吳文欽之前有無糾紛?)曾經發生過爭執,時間在99年2至3月間,因為我是他的員工。(你是否會挾怨報復?)不會。(你用什麼電話跟吳文欽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情?)我以0000000000、0000000000打吳文欽的0000000000,還有其他的0000000000、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賴琮棋固承認與被告間發生過爭執,惟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真實情節,其未虛構事實挾怨報復被告,並具結表示如作偽證願承擔偽證罪之刑責而陳述,足認證人賴琮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賴琮棋於99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證稱:「(是否於99年9月12日14時41分接獲吳文欽電話,前往吳文欽住處,向吳文欽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是,時間點應該是14點56分那一通,當時吳文欽住在台中市○○街○○○號405室,我當時有進入到吳文欽房間內購買3000元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於隔日9月13日晚上9點1分及33分我有跟吳文欽再聯絡,又去他家補之前9月12日買的安非他命的量,因為12日那一次安非他命的量明顯比較少,加上吳文欽自己也有說量比較少,所以約13日補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2頁)。
⑵證人賴琮棋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警卷第86頁
問:99年10月27日下午你的筆錄,你說有向綽號『阿欽』的男子買毒品安非他命,有無照實講?)有。(檢察官問:綽號『阿欽』的人是誰?)就是被告。(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可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以前朋友說的。(檢察官問:你如何跟被告聯絡買安非他命?)電話聯絡。我是用自己的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的電話?)我不記得了。(檢察官提示偵卷第112頁通聯紀錄問:99年9月12日下午2時41分到同日下午4時12分都有跟被告的0000000000電話的通聯,通話內容是聯繫何事?)要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在這天下午的電話中如何跟被告講的?)不太記得了。(檢察官問:你去哪裡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國強街那邊,應該是被告住的地方。(檢察官問:99年9月12日下午你打電話後,實際上有無去被告國強街住處?)應該是有去,隔天好像也有去。……(檢察官問:該次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但是當次拿的毒品量不夠,隔天才又過去他家那裡拿,但是我現在不記得12、13日我有沒有上去他家裡面。(檢察官問:9月12日下午你去被告家拿安非他命,你是跟他買嗎?)是,買了3000元,重量不知道。(檢察官問:3000元你有無交給吳文欽?)有,是9月12日下午我去找吳文欽的時候,交給吳文欽本人。(檢察官問:吳文欽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你?)親手拿給我,是用夾鏈袋裝的。(檢察官問:吳文欽在現場有秤安非他命給你看嗎?)沒有。……(檢察官問:你剛才說重量不夠是怎麼回事?)看起來比較少,我在現場就跟吳文欽反應說看起來比較少,吳文欽叫我隔天再過去,要補給我。(檢察官問:隔天吳文欽有無補給你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隔天13日你如何跟吳文欽聯絡補不足的份量?)打0938那支電話。(檢察官問:9月13日吳文欽在何處拿安非他命給你?)也是他國強街住處,只是樓下、樓上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他補給你的時間?)13日晚上。……(檢察官問:你跟吳文欽有無過節?)99年初他做甘蔗生意時,我們有吵架。(檢察官問:你們吵架是否會影響你今日作對不利被告的證述?)沒有,我有照實講。……(辯護人問:吳文欽是否僱用過你?)有,我以前幫他削甘蔗、載甘蔗,只是朋友幫忙,沒有拿到薪水。(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賣過機器給你?)沒有。……(審判長提示24998號偵卷第112頁通聯紀錄問:是否基地台在國強街的時候你去找被告的?)是。……(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買毒品的次數是否不只這一次?)是。但是其他交易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我只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經核與卷附賴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撥打通話日期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2頁)。參以此部分並無被告與證人賴琮棋間之電話監聽及監聽譯文資料,則被告與賴琮棋間通話對話之內容,外人實無從探知,然尚不得因此即逕謂證人賴琮棋之證詞為不可信。再衡酌以一般人均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則在無任何監聽及譯文資料可供佐證下,且賴琮棋當時係初犯自無需依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寬典,又何需另行設詞誣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據上,足認證人賴琮棋於偵、審中所結證之內容尚非空泛無稽之詞。再者,證人賴琮棋因於99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30之1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方於
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7頁),足徵證人賴琮棋確因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育部分:
⑴證人張世育於99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述向被告
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同上偵卷第36頁),又於99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於99年7月5日20時4分許以0000000000與吳文欽持有的0000000000聯絡,約定在台中市○○區○○路1段附近的頂好超市門口,向吳文欽購買1萬2000元安非他命?)有。(是否於99年7月26日23時33分44秒以0000000000與吳文欽持有的0000000000聯絡,約定在台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向吳文欽購買1萬2000元安非他命?)有。(是否於99年9月24日早上8時54分15秒以0000000000與吳文欽持有的0000000000聯絡,約定在台中市○○區○○路1段163巷口,向吳文欽購買1萬2000元安非他命?)有。
(是否於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16秒以0000000000與吳文欽持有的0000000000聯絡,約定在台中市○○區○○路1段163巷口,向吳文欽購買1萬1000元安非他命?)有。(除向吳文欽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外,你有無另外借吳文欽錢?)有,曾經借他6萬元,我跟吳文欽第一次交易時,毒品的款項是直接交1萬2千元給吳文欽,之後2次是從我借給吳文欽的款項扣除,最後1次也有給吳文欽1萬1千元。(為何上次庭訊時,你稱是當日給吳文欽錢?)因為我當時比較緊張,且時間久了,細節不太記得了,但確定有跟吳文欽購買安非他命4次。(為何之前製作筆錄時,你講的時點也跟今日陳述不符?)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所以要靠通聯來回想。(吳文欽還積欠你多少錢?)沒有了,因為吳文欽之後有請他的女朋友匯錢給我。(是否有介紹吳文欽從事大閘蟹的生意?)有,吳文欽有請我幫他介紹,我有幫他介紹賣了1000多隻的大閘蟹。我幫吳文欽介紹大閘蟹生意並沒有收取代價或其他好處,就是單純幫吳文欽,因為我當時跟他有點熟悉度,有勸他不要做跟毒品有關係的事情,所以我才幫吳文欽介紹大閘蟹生意,希望可以拉他一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張世育固承認與被告間曾有6萬元的債務,但被告既已還清,張世育即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張世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當無不可信之情況。
⑵證人張世育因於99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163
巷7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方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35分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徵證人張世育確因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卷附張世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記載之撥打通話日期與張世育證述購買毒品之日期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22至127頁);參以此部分並無被告與證人張世育間之電話監聽及監聽譯文資料,則被告與張世育間通話對話之內容,外人實無從探知,然尚不得因此即逕謂張世育之證詞為不可信;再衡酌以一般人均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則在無任何監聽及譯文資料可供佐證下,且張世育當時係初犯亦無需依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寬典,又何需甘冒偽證刑責另行設詞誣陷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就被告與張世育最後一次交易毒品時間為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有該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同上警卷第246頁背面);並有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可證,足認證人張世育偵查中結證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
⑶證人張世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警局說你有跟綽號『金仔』〈台語〉的男性買過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金仔』是指誰?)就是在庭的被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跟吳文欽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問:你跟吳文欽如何聯絡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朋友介紹,被告打電話約我。(檢察官問:時間是何時?)大概一年以前。去年5月間。(檢察官問:被告是打0000000000與你聯絡?)是。(檢察官問:
被告平常會以0000000000與你聯絡嗎?)很少。有一次是跟我借錢,有兩次是要我介紹賣大閘蟹的。(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買過一次,但在警詢、偵查中你說是四次,何者為真?)在警察局時,警察說什麼我都說是。(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兩次筆錄及檢察官兩次偵訊,總共有四次問話,你每次都說有四次,不是只有第一次在警察局這樣講,有何意見?)我也不知道時間到底是怎樣。(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15至119頁警詢筆錄問:根據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你說跟吳文欽聯絡是要買安非他命,有何意見?)第一次我跟吳文欽買是99年5月底,我們約在大雅一個超商前面,我人先到,看到有一台轎車,車上有兩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前面電線桿旁拿安非他命,錢我交到車上去,但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因為對方有戴帽子,吳文欽有坐在車上。(檢察官問:除了上述這次,在警詢時你說在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8日,這四次根據通聯紀錄,你跟警察講說你也有跟吳文欽購買安非他命,交易的方式是先約到特定的地點,他會把安非他命裝在菸盒裡面,就藏在約的地點附近,你會依他的指示去藏的地方拿,有何意見?)這四次有買安非他命,但是不能確定賣給我的人就是吳文欽。因為吳文欽都沒有出現,我也沒有碰到他本人。(檢察官問:上開四次交易經過如何?)這四次都是對方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一個地方去拿安非他命,只是地點不同,電話中他說我人到了,比如說7-11,又過幾分鐘又打電話跟我說在7-11的某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但打電話的人都沒有出現。(檢察官問:這四次,你買安非他命的錢交給誰?)這四次我都沒有交錢,因為吳文欽有欠我錢。(檢察官問:這四次,你買安非他命的錢跟吳文欽欠你的錢為什麼可以相抵?)這四次我拿到安非他命之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我跟對方說吳文欽有欠我錢,叫對方跟吳文欽算。(檢察官問:這四次你為何知道可以跟電話中的人買安非他命?)電話中的人就是當初帶我去認識吳文欽的人。(檢察官問:對方怎麼知道你什麼時候要買安非他命?)都是他們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這四次安非他命交易時,對方都是在多久前跟你聯絡?)都是當天打0000000000跟我聯絡。(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21、122頁,你跟警察說99年7月5日晚上8點多約在你家附近頂好超市門口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晚上7:06分跟8:04分跟你通電話的是吳文欽的手機0000000000,是聯絡何事?)確實是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給我,但電話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吳文欽或是他的小弟,我不知道,但是我確定沒有跟吳文欽碰到面。(檢察官問:你可以確定是0000000000在99年7月5日晚上7:06、8:04打給你的是聯絡買毒品的事?)是。(檢察官問:有關7月5日這次,你在警局說的拿毒品的地點是○○○鄉○○路○段的頂好超市門口,是正確的嗎?)是。(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有準備現金12,000元,現在又說是用抵的,到底是怎樣?)我當天沒有交現金12,000,是用吳文欽欠我的6萬元相抵。
(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23頁通聯問:99年7月26日11時33分的通話內容是聯絡何事?)這一次是吳文欽本人打給我。他說要來找我,我就跟他約在我家見面。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檢察官問:99年9月24日早上8時54分,吳文欽以0000000000打到你的0000000000,通知你○○○鄉○○路○段○○○巷口,要你準備現金12,000,你把現金交給他,他把毒品放在民生路路旁的電氣箱上讓你自己去拿,有無此事?)我不確定時間。(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24、125、126頁問:99年9月24日凌晨1時9分至8時59分,你的0000000000與吳文欽0000000000有多通通話及簡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為何在99年12月5日警詢時,你回答觀看雙向通聯紀錄後,有買安非他命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19頁問:對99年10月18日這次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事隔這麼久我也忘記有沒有講這些事。(檢察官提示偵查卷第133頁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檢察官問:你跟檢察官說你曾經借給吳文欽6萬元,第一次是交12,000給吳文欽,兩次從借給他的錢扣除,最後一次是交給吳文欽11,000?)吳文欽有欠我6萬元,我有交一次現金12,000,其他都是用抵的,11,000應該是口誤。(檢察官問:你用吳文欽欠你的錢抵毒品的錢,抵過幾次?)一兩次,我不確定。……(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46頁背面,99年10月18日晚上吳文欽與你電話的通聯,吳文欽為何打電話給你?)他應該來找我吧,應該是講大閘蟹的事。(檢察官問:當天基地台位置台中縣○○鄉○○路附近離你家多遠?)學府路離我家大概幾百公尺。(檢察官問:……你如何拿到毒品?)一次是約在頂好超市附近,他把毒品放在煙盒裡面,放在電線桿旁叫我去拿,過了一兩分鐘他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到,我說有,我說『金仔』有欠我錢,我就叫他自己去跟『金仔』講。(檢察官問:……另外一次的交易情形如何?)另外一次好像是他在我家附近,跟我約好,沒有碰到面,把東西丟在草叢邊。但是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記得這兩次相抵的,對方用什麼電話打給你?)我根本不去記對方的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檢察官問:你是否都是拿毒品的當天,對方打電話給你?)是。……(審判長提示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問,請證人詳閱後回答?)我有講過這些話。(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審判長提示99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請證人詳閱後回答?)我有講過這些話。(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我可以確定他(張世育)是向綽號『胖子』買毒品,我欠他錢,他就叫胖子來向我收錢,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買賣毒品,他跟我講有人會來向我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於本件偵查初始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據此辯解,卻於原審聽聞張世育上開說詞後,始於上訴後改口為上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難令人無疑,復未能提出任何其向『胖子』支付金錢之憑證,所辯自違常情;況證人張世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9年5月初,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18日這四次交易毒品的對象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但其又稱該四次交易毒品的價金均係以被告欠其之債務相抵,而未實際交付現金,是證人張世育此部分之證詞亦顯與常情不符,若其交易購買毒品之對象非被告本人,其如何能向交易毒品之人主張債務相抵,是證人張世育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依證人張世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育之事實,惟就交易毒品之次數、方式、實際交付現金與否等情節,張世育前後證述不一,惟證人張世育於原審經命其詳閱偵訊內容後,證人張世育最後又改稱偵訊筆錄確為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足徵證人張世育於原審時所翻異之詞尚不可盡信,而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者,方屬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村、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琮棋、張世育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多次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之行為,已如上述,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一再為之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證據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飾詞,不足
採信。原審亦已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向 沈祿 從診所調閱徐巧玲自99年7月至10月間購取海洛因解藥之資料,惟上開調得之資料經核與被告販賣毒品予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之犯行並無關連,亦無解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事證俱已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既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證述明確,是被告上訴後猶再聲請傳喚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始符減輕意旨,惟原審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於法即有不合,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暨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㈧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慶村、賴琮棋、張世育等人前所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雖有3次,但每次之販賣金額各為6千元、1千元、1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有2人,次數雖各有1次及4次,但每次之販賣金額各為3千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2千元、1萬1千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⑶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部分均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入監服刑後,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7日始縮刑期滿之素行,於86年間已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每次販賣之金額,因而獲取之利得非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至七主文項所示之刑,併就此部分販毒所用之物及所得之財物依法宣告沒收(理由說明詳後述),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因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有如前所述之瑕疵,既經檢察官、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及被告該次販毒之價額為1萬1千元,犯後否認犯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八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⑷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所得為7,000元(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慶村3次,價金各為6,000元、1,000元、1,000元,其中1,000元以債務相抵,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實際得有財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為26,000元(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琮棋1次,所得為3,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育4次,所得為12,000元及11,000元,另外兩次各12,000元均以債務相抵,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實際得有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各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八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爰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該次販賣所得6,000元係被告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自應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㈧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因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見99年度聲監字第1332號卷第4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㈤、㈥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自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應在附表編號五、六主文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雖係附表編號三、七、八各次販賣毒品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惟申請人係張漢民(見99年度聲監字第1711號卷第55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由被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四各次販賣毒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沈政乾,見99年度聲監字第1332號卷第61頁行動電話用戶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施明川,見99年度聲監字第1711號卷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均非被告本人,亦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廠牌ALCTEL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廠牌TV969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陳稱係友人借伊個人使用,未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磅秤1台、藥勺2支等物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性,既均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品,且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搜索票於99年10月27日下午9時42分至被告臺中市○○區○○街○○○號405室住處扣得海洛因4小包(含袋重各約1.45公克、0.48公克、0.38公克、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含袋重各約0.49公克、0.75公克、
1.82公克、0.48公克、0.98公克、1.85公克、1.85公克、1.87公克、1.86公克、1.85公克、1.89公克、1.84公克、1.85公克、1.87公克、1.85公克、1.89公克0.85公克、2.06公克、2.0公克、3.84公克),經送驗後各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96號鑑定書在卷。而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查獲當日始購買且欲供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跟 阿文 買回來要吸食的……,毒品不是在我家裡搜到的,是我去向阿文買回來,是在家門口被警察攔到從我身上搜出來的」等語,是扣案之海洛因並非被告於99年10月6日最後一次販賣予黃慶村所剩餘之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被告於99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販賣予張世育所剩餘之毒品,自不得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煙2支雖係違禁物,但亦無法証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實欄㈠│例第四條第一項│年。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品罪。│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胖子」之成年│││││人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實欄㈡│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實欄㈢│例第四條第一項│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實欄㈣│例第四條第二項│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品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實欄㈤│例第四條第二項│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實欄㈥│例第四條第二項│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實欄㈦│例第四條第二項│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實欄㈧│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品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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