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甲○○因其前妻即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交往,憤而與上訴人丙○○、丁○○共謀傷害被上訴人,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由乙○○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撥打行動電話邀約被上訴人至嘉義市之餐廳見面,俟被上訴人到達時,丙○○等人即持預藏之刀槍強押被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道路邊,施以暴力毆打,並持預藏之刀械,剁下被上訴人右手手指四根,及砍傷被上訴人身體多處,致其受有右第二、三、四、五指創傷性截肢等多處之傷害。上訴人四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看護費用二萬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之損害,自屬有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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