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49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所為之更正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附表編號四至八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每次販賣金額量處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四之販賣金額3千元量處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五之販賣金額1萬2千元量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六之販賣金額1萬2千元量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七之販賣金額1萬2千元量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八之販賣金額1萬
1千元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惟附表內關於編號八之主文欄第一行「拾肆年拾月」之記載,顯為「肆年拾月」之誤載(即「拾肆年」中之「拾」係贅載之錯誤,應予刪除),而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裁定更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細譯原判決全文,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宣告刑各為如何,僅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八主文欄內宣告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是尚難單從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主文欄之原記載即可推知該「拾肆年拾月」之記載顯為「肆年拾月」之誤載。況且由原裁定可知,原判決不論於「原本」或「正本」之附表編號八
主文欄第一行均係記載「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顯然非屬判決原本與正本不符而得裁定更正之情形,是原審逕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內關於編號八主文欄第一行「拾肆年拾月」更正為「肆年拾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至於原判決違誤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八主文欄第一行均係記載「吳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最重本刑無期徒刑經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主文欄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並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然對被告之判決刑度應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是否妥適允當或顯有錯誤,應由當事人以上訴方式救濟之,尚非得由原審法院自行裁定更正刑度,其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而非適法。是本件原審於100年7月25日以裁判有誤寫為理由,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八主文欄第一行記載合法之宣告刑「拾肆年拾月」,更正為「肆年拾月」,此實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核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前開更正裁定當然無效,自始不發生裁判之效力,惟既有裁判之形式存在,且檢察官亦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另行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除去該違法裁定之形式,以資糾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