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朱美碧
蔡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許 楊錦綢 於警詢、偵查中對關鍵之犯罪事實「被告辛朱美碧、蔡美玲都有來家中買票」均為相同之證述。 許楊錦綢 於警詢時另稱:「民國九十九年二合一選舉,『 碧仔 』及『美玲』均有向我以現金買票賄選」,且對警方提供被告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本辨識稱:「(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碧仔』是辛朱美碧,『美玲』是蔡美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與辛朱美碧、蔡美玲有無親戚關係?)都認識,見面有在打招呼」、「(檢察官問:妳確定妳認識蔡美玲、辛朱美碧?)蔡美玲比較年輕,我比較不認得。我之前有看過蔡美玲,看了照片才確定她叫什麼名字。辛朱美碧我則比較常見到,我不會認錯」、「我不應該拿人家的錢,否則今天也不會到法院,我很痛苦」各等語;已明確指認被告二人確係買票賄選之行為人。縱許楊錦綢於第一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不能確定是辛朱美碧、蔡美玲本人親自買票賄選」云云。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妳總共收過幾次錢?)兩次,總共收了六千元(新台幣,下同)」、「(辯護人問:兩位被告何人先拿錢給妳?)好像是辛朱美碧,我有拿去還,後來又收到蔡美玲的錢」等語。亦與其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係辛朱美碧、蔡美玲先後向其買票賄選之情節一致。證人 許龍哲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過你母親說,有人向她買票?)因為我早上出門的時候,向我母親(指許楊錦綢)拿零用錢,她跟我說是買票的錢,我聽到的是辛女士(即辛朱美碧)……。她說是人家拿給她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蔡美玲也有拿錢給你母親?)我是選舉完後才聽我媽媽說的」、「(檢察官問:你母親怎麼說?)我跟她要零用錢,她跟我說蔡美玲也有拿一千元託她要拿給我」等語亦相符,足認辛朱美碧、蔡美玲確有各交付三千元向許楊錦綢買票賄選之事實。至許楊錦綢於第一審所述不能確定是辛朱美碧、蔡美玲本人親自買票賄選一節,係因面臨與被告等同庭及交互詰問壓力下,所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並不足採。參酌許楊錦綢、許龍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違反渠等意願,應屬其二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有證明力而可採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偵查中許龍哲證稱:「(檢察官問:你母告訴你辛朱美碧、蔡美玲來你家買票,你如何處理?)我告訴我母他們來買票妳拿,然後要再拿去退還給人家,因為我知道買票的罪不輕」;許楊錦綢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告訴妳兒子許龍哲,辛朱美碧及蔡美玲有來家裡送錢,要你們投票支持?)有」、「(檢察官問:當時許龍哲如何回答?)許龍哲告訴我,我們從來也沒有拿過人家的錢,妳還拿……,是我自己想要拿去還給人家的」;許楊錦綢另於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妳當初為何要將錢拿去還?)我覺得拿人家的錢不好」各等語。足見許楊錦綢在收受賄款後,曾將此事告知許龍哲,嗣後本人亦認為此舉不妥,才自行前往辛朱美碧住處還錢,非原判決所謂許楊錦綢在經濟狀況不佳下,違反常理所為,是原判決之認定除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外,亦與上開說明有違。況原判決以許楊錦綢當時所處之經濟狀況,認其事後不可能再返還三千元予辛朱美碧,故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稱已將三千元返還辛朱美碧等情節,違反一般常理而不可採。然自許楊錦綢確實已繳交另收受之犯罪所得三千元,供警方查扣以觀,倘如原判決所述,當時許楊錦綢係處於窘困狀態,則為何其尚能交出犯罪所得,足見許楊錦綢不論係將三千元賄款返還辛朱美碧,或將其餘三千元賄款交付警方查扣,均係對於犯罪事實之坦白承認,與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關聯,則原判決之認定,對照許楊錦綢事後再繳交賄款等情之說明,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㈢、許楊錦綢在偵查中,除指證被告二人有賄選行為,並坦承收受二人分別交付之賄款各三千元,除其自行返還三千元予辛朱美碧外,其餘三千元,已在偵查期間,另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自行繳交警方查扣,並由警方送交檢察官入庫保管,起訴書並將扣案之三千元列為犯罪證據之一,原判決對此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蔡美玲犯罪,並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以被告等二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經審理結果以:
㈠、許楊錦綢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二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向其賄選買票」云云。然調查站人員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中午對秘密證人A1製作檢舉筆錄,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通知許楊錦綢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許楊錦綢在調查站之陳述,辛朱美碧及蔡美玲係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先後各自前往許楊錦綢住處尋求支持,分別與許楊錦綢達成買票賄選之共識後(含票數及每票行賄之金額等),另擇日各攜帶現金三千元交付許楊錦綢,經許楊錦綢收受。許楊錦綢於收受賄款前,既有充分時間考慮是否接受賄選條件,倘於被告二人向其行求賄選之後,果真向被告二人各收取三千元賄款,當可確信其收賄之意念甚堅,衡諸一般情理,自無日後將賄款返還之可能;佐以許楊錦綢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更無可能在經濟條件窘困之情況下,於向被告二人各收賄三千元現金後,另主動萌生返還賄款之念頭。然許楊錦綢於調查站卻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上午將三千元現金親自交給辛朱美碧本人,並當場表示其不習慣接受買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況其所述「還款」時間(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距其收賄時間(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已間隔相當時日,甚至在秘密證人A1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前往調查站舉發被告二人涉嫌買票賄選之前一日,緊急湊足三千元返還辛朱美碧,而未退還蔡美玲之賄款,顯與一般投票權人接受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迥異。再佐以秘密證人A1亦證稱:「其並未目睹前述現金買票情事」,則許楊錦綢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各以三千元向其買票賄選」一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尚難信為真實。㈡、秘密證人A1稱:「被告二人交付賄賂買票」,係聽聞其友人即許楊錦綢之子許龍哲之轉述,而許龍哲關於「被告二人向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之說詞,亦非出自其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乃聽聞許楊錦綢之陳述,足見A1及許龍哲二人關於「被告二人向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再許龍哲於第一審證稱:「(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蔡美玲也有拿錢給你母親?)我是選舉完後才聽我媽媽說的」等語。惟本件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許龍哲卻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美玲有向其母親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顯見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再許楊錦綢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在調查站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將我所收受賄款中之二千元交給許龍哲時,我『不記得』是否有告訴許龍哲該筆現金是來自辛朱美碧及蔡美玲買票賄款」;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卻證稱:「我『有』告訴我兒子許龍哲,辛朱美碧及蔡美玲有來家裡送錢,要我們投票支持」;於第一審又證稱:「(問:妳收到錢後,有沒有跟你兒子講?)我兒子不學好,他有錢拿就好了,『沒有說什麼』」各云云。許楊錦綢就其交付金錢予許龍哲時,有無告知「該款係被告二人所交付之買票賄款」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另許楊錦綢於調查站稱:「我將三千元現金親自交給辛朱美碧」;於檢察官偵查時卻稱:「我去辛朱美碧家,『我不確定我錢交給誰』,因為我很害怕,錢交給對方之後,我就走了」;於第一審稱:「(問:拿錢給妳的人與妳還他錢的人是不是同一人?)應該不是」各等語。就其「返還三千元買票賄款之對象是否為辛朱美碧本人」一節,前後所述亦相矛盾。自難僅憑許龍哲及許楊錦綢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有被訴買票賄選之犯行。㈢、許楊錦綢於調查站調查時稱:「蔡美玲本人『或有』與其他人一同到我住家,『我不記得』」,就蔡美玲有無前往其住處買票賄選之重要事實,自始無法為肯定之陳述;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妳確定妳認識蔡美玲……?)蔡美玲比較年輕,我比較不認得……,看了照片才確定她叫什麼名字」;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認識蔡美玲;拿錢給我的女子不是在座的蔡美玲」。許楊錦綢有關蔡美玲賄選部分之證述前後不相一致,亦非無瑕疵。許龍哲於調查站稱:「我在(九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向我母親許楊錦綢借錢時,我母親拿錢給我,並告訴我『這些錢分別是辛朱美碧及蔡美玲向你買票的賄款』」;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媽媽給我零用錢二、三百元時順便告訴我有人來買票的事,我媽說是辛朱美碧給的錢,『蔡美玲』部分我則沒有聽到」;於第一審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你母親說『有人向她買票』?)……蔡小姐(指蔡美玲)的我沒有聽到……」各等語,就「蔡美玲有無向許楊錦綢交付賄賂買票」一節,前後證述相互矛盾,況許龍哲關於「被告二人向許楊錦綢行賄買票」之證述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在辛朱美碧住處查扣之通訊錄、筆記本各一本,及手拿包一個;在蔡美玲住處查扣之紅羅 社區 發展協會舞蹈人員名冊二張、名冊三張、紅包袋六只等物,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向許楊錦綢行賄買票之事實。至扣案之現金八千元及六千元,係辛朱美碧及蔡美玲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主動提出供調查員查扣,為當日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能證明係供向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未達使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認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已詳敘對卷內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依據與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情形。按許楊錦綢繳交警方扣案之三千元,乃許楊錦綢自行提出,不能證明確係辛朱美碧或係蔡美玲所交付之賄款,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明,原判決縱未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理由,亦難謂理由欠備,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交付賄款予許楊錦綢買票賄選之具體證據,為原審未依法予以調查審酌,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核與前揭說明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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