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八八八0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經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前揭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經查:抗告人雖稱,員警看錯車號,其根本未被攔截,何有拒簽之事﹖且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審裁定以原審法院刑事第七庭名義為之,應係誤載,更正為交通法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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