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桃監裁運字第裁52─ABY047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北投路口,在號誌為紅燈狀況下,不依指示停等而闖紅燈行駛,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47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桃監裁運字第裁52─ABY047768號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車亦見綠燈往前行駛,抗告人隨後亦見燈號為綠燈左轉北投路,並非是前車停止狀態。前車若是停止狀態,抗告人必須先逆向跨越對方車道而超越前車,員警並未有此說詞,足見前車是往前行駛,抗告人隨前車行駛而左轉。抗告人遷居北投石牌僅一個月,無法比一般常人熟知該燈號。員警於原審將四線道之北投路說成六線道,可見員警說詞不確實,又員警如何認為前車不是已見綠燈方往前行駛。且號誌之設置理當以大眾足以辨別判斷,不應以職業區別來裁決。抗告人前方已亮綠燈,係隨前車往前行駛而左轉云云。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據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因為北投路和中央南路兩個路口太靠近了,我抬頭看到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才行駛的。實在是因為當地號誌設置不當,才讓我看錯。」、「(問:你超越過前車時,前車是行駛還是停止的狀態?)停止狀態。」(見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見抗告人已自承看錯燈號,左轉當時之號誌應為紅燈無誤,且於前車為停止狀態下左轉,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