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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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0號
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章道明 等八人,經檢察官以共同涉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又被告已於警訊中坦承施用搖頭丸(MDMA),而扣案之MDMA已鑑定有毒物反應,被告之尿液送鑑結果呈陰性反應,只能證明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以內被告未施用毒品,但綜合全案判斷及被告自白應認被告有施用搖頭丸毒品等語,指摘原裁定未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查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由原裁定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結果:「嗎啡、M
DMA、甲基安非他命均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00四七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已無被告施用MDMA之毒品事證。至於被告之警訊自白應有補強證據始有證據能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裁定認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用MDMA毒品之犯行,而就所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無處罰明文,自無可據以送觀察勒戒,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業經檢察官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行起訴在案,又有MDMA毒品扣案,綜合判斷可信自白施用毒品應為真實云云。然查販毒者未必有施用毒品,兩者無必然關係,施用毒品可以尿液檢驗作判斷,既經檢驗呈陰性,又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以外),有施用MDMA犯行,則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調查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60 號裁定(92.0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22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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