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二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六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某不知名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查獲,經核屬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施用毒品,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證實並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上開裁定之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為同一,屬同一案件,原審竟又裁定觀察勒戒,重複執行,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並未檢驗出MDMA反應,而係檢出MD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裁定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因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小時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MDMA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三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既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在其前所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否已因其後之觀察勒戒而有戒斷現象?有無再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翔實之調查,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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