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被告乙○○女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公司股東因股東私人間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得以被害人身分直接提起自訴,而被告之背信行為至今其他股東與自訴人同受有直接損害,又豪爺公司股份已轉售於案外人 王國雄 、 李有寬 ,然先前由被告擅行開立豪爺公司未到期票據之清償責任則由自訴人出具切結書完全負責,因此致自訴人受有直接損害,自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自訴不受理認事用法有違誤,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得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以該法人名義提起自訴始為適格。本件自訴人以自然人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依自訴狀所述事實略以:甲○○、 陳立德 、乙○○、 王正和 、 王明華 係豪爺有限公司股東,自訴人被推舉為執行董事長,被告乙○○為公司開設鴻喜酒店之現場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甲○○,酒店帳務及管理監督職務由被告及股東陳立德負責,未料被告簽發喬玳公司之支票向豪爺公司換票,該豪爺公司之支票亦由被告開立,然後持向外界調度資金,但喬玳公司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餘萬元,致陷豪爺公司週轉失靈窘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行離職,無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將全體股份轉讓與案外王國雄及李有寬,所得繼續支應被告執向他人調現之未到期票據,所剩為其他未到期票據債務,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有背信罪嫌。
四、原判決認股東交付股款後,所有權即歸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上開不當行為,所損害者乃究為公司,股東個人縱因之而間接受害,應非直接被害人。因此欲對被告追訴背信刑責,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今自訴人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合,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公司之股份嗣後轉讓於他人,由其立切結書擔保負責豪爺公司未到期票據責任,此一行為其係直接被害人,然查被告行為之後,自訴人經營理念變更,進行處分股份轉讓行為甚至立切結書對受讓人負責豪爺公司未到期票據責任,實係被告犯罪後,自訴人所進行之財產處分行為,亦非可認為直接被害情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