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 律師
顏婌烊 律師甲○○被告庚○○
7號己○○丙○○
5號丁○○戊○○
弄6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A1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2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A3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A4部分面積
1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原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被告庚○○應給付新台幣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被告己○○應給付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上開補償金合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應由被告丙○○、丁○○、戊○○各按3分之1之補償金分配比例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雜、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並同意因分配位置不同致其應有部分分割價值不同之價差以金錢補償之。
㈡、被告主張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極不合理,萬難同意,其理由如下:
⒈如附圖2所示A5部分大部分土地上原告已蓋三層樓房,自古
以來尚未聞拆除三層樓房建物1.5公尺供共有人使用作水溝,並供消防車進入之用。何況尚未通至前面大路,中間尚隔一段非共有人之土地,根本未能達到通水與消防車進入之目的。
⒉鄉村巷弄大小與消防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能以干涉之問題,係屬於地方行政管理上之工作,毋庸被告越俎代疱。
⒊私人建築之水溝,現在各地均做暗溝於巷道,上面舖蓋磚塊或水泥通行,一物兩用,鮮有拆三層樓房來做水溝之用。
⒋被告為多爭取一分面臨大路土地關係,迫使原告土地不但不
能維持原來寬度,且連通大路之通道都不能留(原來僅能通行機車,被告方案恐怕人都困難通行)。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房係坐東朝西,應留足夠寬度讓原告能從大門出入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依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因分配位置不同致其應有部分分割價值不同之價差以金錢補償之。又被告主張將如附圖2所示A5部分保持共有,作為供「公共設施使用」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給、排水使用:主要是因為A4部分之土地,如將
來需蓋新建物,定需考慮排水之水溝問題,若僅為個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A4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
⒉分配公平之原則:A4部分之土地,已屬位處系爭土地之後段
,分配於前之共有人,理應無償且無條件提供部分土地,供後面之所有權人為公共設施使用。否則,A4部分可由原告取得,被告丙○○等三人取得A1部分之土地。
⒊公共消防安全問題:系爭土地所處之長榮路200巷巷弄狹小
,如後段土地發生火災,將導致消防車及雲梯車無法進入,故被告等共有人共同同意系爭土地必須退縮1.5公尺。
㈡、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之夫所有,該建物部分坐落訴外人 林福成 所有之同段533之4地號土地,而林福成為原告之弟弟,應無不讓通行之情形。退步言之,如有不讓通行之情形,原告亦可由大潭村長榮路200巷通行。況依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縱同段533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不讓原告通行,惟依該分割方法已留面臨長榮路寬1.7公尺供原告由正門進出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無原告所述無法通行之情形,且原告長久以來並未將汽車或卡車開入,不得僅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欲分得面臨長榮路較寬之方案而為不實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2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及廢棄平房各一棟,其餘為空地(其上有雜草、雜木)。又系爭土地北臨17公尺寬之長榮路,東臨3公尺寬之巷道,東北角與訴外人林福成所有之同段533之4地號土地相鄰,其餘兩面與他人土地相鄰,此有本院9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93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所主張各如附圖1、2所示之分割方案,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且各共有人依此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整,皆有適宜之出入口,而均可為通常之使用,此外,亦能保存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建物,故此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能兼顧地盡其利之原則。且依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824,407元,又較以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7,577,443元為高,此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室94年6月14日南文字第12536函附94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所能創造之土地經濟價值顯較優於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次觀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
大致相符,惟需拆除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部分建物,且被告考量之公共消防安全問題,亦因系爭土地東北角尚有訴外人林福成所有之同段533之4地號土地(該533之4地號土地係臨長榮路與巷道口之交岔路口處),自無法僅藉由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所示A5部分作為道路用地,即得達到使消防車或雲梯車較易駛入系爭土地東邊巷道之目的。又依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所能創造之土地經濟價值亦不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故尚有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憾。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
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較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而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故足採之。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若依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其臨長榮路及巷道之土地價值因有高低之別,即原告獲分配之位置,其分割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104,052元;被告庚○○獲分配之位置,其分割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94,029元;被告己○○獲分配之位置,其分割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加85,587元;而被告丙○○、丁○○、戊○○獲分配之位置,其分割價值較其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各減少94,556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室94年6月14日南文字第12536函附94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庚○○、己○○以金錢補償分得之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被告丙○○、丁○○、戊○○。準此,原告應補償104,052元,被告庚○○應補償94,029元,被告己○○應補償85,587元,上開補償金合計為283,668元,則應由被告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依3分之1之補償金分配比例受領,以符公平。
㈣、從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爰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1所示:A1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A2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A3部分面積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A4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但原告應給付104,052元,被告庚○○應給付94,029元,被告己○○應給付85,587元,上開補償金合計為283,668元,應由被告丙○○、丁○○、戊○○各按3分之1之補償金分配比例受領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己○○│60分之11││├───────┼─────────────┼─────────┤│丙○○│45分之4││├───────┼─────────────┼─────────┤│丁○○│45分之4││├───────┼─────────────┼─────────┤│戊○○│45分之4││├───────┼─────────────┼─────────┤│乙○○│20分之7││├───────┼─────────────┼─────────┤│庚○○│5分之1││└───────┴─────────────┴─────────┘本件起訴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