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90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94年度促字第950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94年7月7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其得為異議之期間應自同月8日起算(8日當天為第一日),至同月27日已滿20日,若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遲應於同月29日(29日並非放假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94年8月1日,有本院之收狀戳章蓋於異議狀可據,其異議顯逾上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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