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189元,因相對人係連帶債務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一併裁定加計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