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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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李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玖副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李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四色牌5副、抽頭金50
元」均更正為「四色牌9副、抽頭金150元」外,餘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聚眾賭博藉以收取抽頭金牟利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賭博之規模不
大,獲取之抽頭金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四色牌9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抽頭金150元,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之物,均經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