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照片8張」應更正為「照片12張」,另應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冒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並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該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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