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查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查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萬7,807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含生活費、育兒扶養費(含褓姆)、房租等合計2萬3,829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應為2萬3,978元,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願意清償1萬5,430元,其間差額8,548元,債務人並未釋明其用途,又債務人年僅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7年,然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有17%,實屬過低,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是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另債務人自陳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5張,惟其保單價值金僅餘977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4日(99)南壽保單字第C089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卷第312頁),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