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使告訴人甲○○平白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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