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超市陳列待售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本次復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紅色涼鞋1雙,約價值新台幣
390元)業由被害人乙○○領回(見偵卷第12頁),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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