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人於法院進行精神鑑定之時,其精神狀態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且此狀態非短期內所得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起因火災遭濃煙嗆傷,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將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及鑑定機關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於民國99年8月11日至相對人所安置之龍祥護理之家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況鑑定,聲請人已於99年7月14日收受本院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因聲請人未於鑑定前到壢新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故該院醫師無法前往鑑定乙節,亦有壢新醫院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並未依指定之時間配合本院及鑑定機關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式及調查。是空憑聲請人所述之情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