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明取具書面保證金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但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原審於97年6月3日准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準時依法院傳喚日期到院開庭,嗣被告因於97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19日自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原應於98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又被告本案被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後被告提出上訴,由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受理,而98年12月15日裁定命予羈押被告。被告於原審經准交保 侯傳 ,而後均準時依法院傳喚日期到院開庭,嗣於98年2月19日自行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勇於面對司法,絕無逃避刑期之情;被告自幼生長於鄉下農村,不曾到外地又無海外關係;被告因與前妻於93年間離異,4名子女歸被告撫養,如今家中只賴母親獨力照顧4名子女,因母親年邁、身體欠佳,請鈞院准被告交保先行返家安頓家中大小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係由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受理,前經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9年4月9日起命予羈押,並於同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次查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於97年6月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原審審理時均準時到院開庭,嗣被告因於97年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2月19日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原應於98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但由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於98年12月15日裁定命予羈押被告等情,又被告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於上開日期裁定命予羈押被告後,原具保人 林燕華 已於同年月下旬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准許之;以上等情,業經本院核對案卷資料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原審經准交保侯傳,而後均準時依法院傳喚到院開庭,嗣於98年2月19日自行至檢察署報到接受另案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可見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其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與規定尚屬相符,但因被告已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於99年6月8日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於99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待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認被告具保之保證金額不宜過低,乃指定保證金額為叁拾萬元,由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依法提出保證書(或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以期能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如違背法院之命令,則將再執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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