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父親及兄長均已往生,倘若上訴人入監服刑,家中稚齡幼女便無人扶養照顧;又上訴人係因誠心悔改而自首本件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上訴人 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8年6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9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8樓之3住處,同時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2月24日因其兄意外死亡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自首接受裁判。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年級對照表及被告書立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前後案接續執行至98年6月15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98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理由、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家庭因素考量,請求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