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01號

原告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告 孫逸聲 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二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償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肆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係為華僑或臺商事業在國外向銀行貸款時,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強其貸款信用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性質與國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同。債權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由「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孫逸聲(SungSunYiSheng)前於巴拉圭亞松森地區設立CasaMiyotadeSungYiSheng,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拉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申請貸款美元(下同)十五萬元,貸款期間一年,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載明就前揭貸款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發函同意保證七成。其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申請續約,貸款額度降低為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八角七分,期間為三年,復經原告發函同意續約保證七成,被告另向原告立承諾書,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於第四條約定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系爭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被告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

 ㈢詎前揭貸款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逾期,被告未向系爭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基於承諾書之約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代償系爭銀行逾期保證本金及利息之七成共計二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五分,後因系爭銀行處分資產扣抵債款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原告代償淨額降低為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九分之系爭代償款項未返還,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元。爰依承諾書第四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一○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信用保證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三件、展期(續約)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被告於九百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屬授信合約影本一件、系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通知收回款影本一件、臺灣銀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牌告美金匯率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承諾書第六條之約定,兩造雖合意以被告與系爭銀行簽定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並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意旨,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起息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承諾書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一○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信用保證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三件、展期(續約)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被告於九百二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屬授信合約影本一件、系爭銀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備忘通知收回款影本一件、臺灣銀行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牌告美金匯率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四角九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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