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50號

聲請人 蔡錦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文志 之合法繼承人,因種種原因鮮少往來,故無法知悉被繼承人身故訊息,直到114年1月底接獲被繼承人生前債權人來信,始知悉發生繼承原因,遂於114年2月27日(見本院收狀戳)具狀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文志之繼承權,並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於105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司繼2010號准予備查在案,又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院遂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2月1日通知聲請人,並經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21日向本院以其為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閱卷等情,皆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010號案卷查核無誤,而足認聲請人蔡錦惠至遲於109年2月21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且得為拋棄繼承之事實甚明,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5月21日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卻遲至114年2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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