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白天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
6月24日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上揭修正,即非刑法施行10條之3第2項不再適用之規定,仍屬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而適用。是自105年7月1日起,如有應依修正後第18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應直接適用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44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3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詠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被告林立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號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白天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手煞車旁發現玻璃球吸食器,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44公克)及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K105347)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83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3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製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