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文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他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文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2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4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
6個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馮文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5月14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亦即應於104年6月29日前聲請,始為適法。然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0日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於同年月24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4日 雲檢銘強 102執他773字第24
3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從而,本件聲請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限制,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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