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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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作成上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份附卷可稽,其於97年7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僅稱:「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於97年8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係於97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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