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立心系統科技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向原告表示將另行籌設 邁台 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並云除立心公司外,群環科技公司、宏碁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波公司、日本JET電視公司、友善的狗、民視公司等均將參與投資,而邀請原告參與投資,並云邁台公司之股價為每股十四.二八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五百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由被告丙○○申請開立,憑丙○○所留存一式印文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惟原告後來始獲知被告等所提之前開宏碁公司等各法人投資人均未參與投資,邁台公司之集資籌設未能成功,經決議停止籌設。而後來被告立心公司決定增資並單獨出資成立邁台公司,嗣丙○○遂邀甲○○直接投資立心公司,而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帳戶之五百萬元投資款可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丙○○雖建議原告以上開款項改認被告立心公司之增資股,原告則要求應先確認立心公司增資股之認股價格,原告才能決定認股與否,惟雙方就認購立心公司之股價一直未敲定(立心公司之認股價,原告認為應以一般增資股洽第三人認購之方式處理,應以股票面額認購,最高不得高於原擬認購邁台公司之股價,即每股十四.二八元,被告則迄未告知認股價),被告迄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之日止從未和原告討論或確認最後認股價格,因此原告未同意以投資邁台公司之資金改為認購立心公司之增資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丙○○竟在雙方仍未就原告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一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一張股票一枚),偽造原告受讓乙○○名義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再指使立心公司不知情之經理 黃書群 ,將上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及甲○○印章,持交甲○○。以上所述事實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而原告和被告在洽談投資案時,依被告丙○○所告知原告之內容,係直接購買被告立心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亦即立心公司之增資股於發行時逕洽特定人(如原告)承購,而非原告向立心公司之股東乙○○購買,故被告以原為乙○○所有之立心公司股票搪塞原告,實係為了掩飾被告侵占原告五百萬元之不法情事。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前開所述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五百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丙○○為被告立心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得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之前,在雙方未就原告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一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乙○○名義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一張股票一枚),偽造甲○○受讓該一百六十七張股票,自足生損害於原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確認在案,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抗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舉黃書群於刑事一審之證言,欲證明原告有意投資立心公司,惟查
,黃書群之證言,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意投資立心公司,何況是否有意投資立心公司和就同意購買立心公司之增資股根本是不相干的二回事。
被告又舉原告及黃書群之證言欲證明原告同意以投資邁臺公司之金額,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轉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云云,惟觀被告所舉之刑事一審訊問筆錄,根本未提及原告同意以三十元之價格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一事。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增資方式並定由立心原股東按
比例增資,新投資人則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此有立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可稽,會議中並授權被告丙○○代為出售股票乙事』、『新投資人中,有自訴人甲○○及 洪長慶 、 莊基明 、 戴誠志 等四人願改投資立心,金額合計為八、二八四、八○○元,其中包括 王誠石 之五百萬元,王能啟基於立心原股東之授權,於六月十九日將六、二八三、八八○元轉入自已己的戶頭』(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七頁),惟觀被告所附之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並無立心公司之印鑑,亦無公司印鑑章,該記錄真實性已有可疑;或退萬步言之,苟該紀錄果為真實,該紀錄中並未明文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
⑷依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之說明可知,原告確實未曾同意以三十元之價格購買
立心公司之股票,被告雖一再列舉鈞院刑事庭證人所為之證言及相關證據資料,欲證明原告確曾同意購買股票之事實,惟鈞院刑事庭及高等法院刑事庭已就既存相關之證據資料一再審酌,並確認被告之主張不實,被告茲再三陳詞,無非係為混淆視聽以圖免責,實無足採。
⑸姑且不論被告所舉之事實是否為真,原告是否知悉立心公司辦理增資及認
股價為三十元,和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所有之五百萬元認購立心公司之增資股票,實屬二事。若依原告之邏輯,是否到號子看盤的投資人,若知悉某公司有辦理增資之情事及增資股之價格者,即視為和該公司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若果真如此,則交易市場豈不大亂!(二)且觀原告所舉之證人之證詞、原告之說明及被告之陳述,根本無一可說明原告曾同意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而關於立心公司之增資方式,高等法院判決亦明白揭示:「並非真實,不足採信」,可知被告欲以不相干且不真實之說詞,模糊本案之焦點,實不足採。
⑹被告又抗辯「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取」云云,惟按:被告謂
原告之五百萬元置於被告之處,不聞不問,和常理不符云云,惟查當事人間確曾就是否投資立心公司進行磋商,並非不聞不問,被告曾告訴原告云立心公司將辦理增資,原告因而有所期待,而為等候,故未立即要求退款,詎後來被告一直未告訴原告增資之進度,因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原告始會再對之為追問,詎被告遂以乙○○之股票為搪塞,以掩飭其先前之侵占行為。
三、證據:提出邁台公司籌備處之收款存摺、存證信函及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五二三號形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等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依法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與前述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鈞院裁定移送民事庭獨立審理,依法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黃書群於刑事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訊時證稱:「當時甲○○的父親希望直接增資到立心,對立心的期望蠻大,‧‧‧甲○○的父親王博士希望直接增資到立心,與其募資邁台倒不如直接增資立心,丙○○不同意。」、「(在原告匯入五百萬元之前,是否聽過 王明雲 講過他本來希望直接投資立心?)有,他曾經質問過為何不將這筆投資款投資立心。」,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立心公司會議中,原告表示願意將原欲投資邁台公司之金額,以每股三十元轉購買立心公司股票,此有原告及證人黃書群之證言可證:原告於刑事一審九十年八月二日庭訊時證稱:「那時有說要開會,晚上開會我有去...被告有說過邁台無法成立,是否改投資立心公司?我說好」、「(是否同意購買立心?)我同意,但是價格我並不同意」(參當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一行以下)。證人黃書群於刑事一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訊時證稱:「至於與甲○○洽談部分,在場還有另一位沈先生,因是丙○○邀請我參加,我只是備詢,甲○○同意以三十元部分認購立心股票」。「當時我與丙○○有參與,共四個人,當初甲○○同意集資邁台轉到立心,當天丙○○有提到還要跟其他股東協商,甲○○有說到三十元到六十元可能高點並要求認股協議書,若其他股東願意的話,他會接受」。「(法官問:原告是否同意以三十元認購股票?)在那次與沈先生的會議同意。」(參當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二行以下)。證人黃書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原告問:八十九年六月開會當時我是否表示願意接受三十萬元轉投資立心,還是轉投資立心部份我同意,但價錢太貴了?)三十元價格在會議中有爭議,但我覺得他(即甲○○)有同意,...三十元部份甲○○先生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但據我理解,甲○○就此部份是有同意。」,足證原告本即有意投資立心公司。且確實取得被告立心公司之股份,並已申報證券交易稅,其上並載明「每股成交價格三十元」;即在近期,仍有其他第三人以同之條件,甚至更高之金額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由此足證原告就其投資之五百萬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之會議同意以三十元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後,立心公司負責會計之管理部經理即黃書群於六月十六日之簽呈,處理包括原告甲○○在內、 洪慶長 、莊基明、戴誠志等四人原先投資邁台公司 嗣改 直接投資立心之股款6,283,880元(甲○○部分為5,000,000元),嗣並由黃書群協同黃惠鶯小姐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自邁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將款項提出,且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先於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因其股款五百萬元置於立心公司已有若干時日,要求以低於三十元之價格承買增資股或補貼利息,但經被告表示此乃公司決定之價格,伊無權更動,且原欲投資邁台公司之訴外人洪慶長(亦是被告之舅舅)股款亦未經退回,仍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承購,原告才不再要求降價。查原告既係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其本可自主決定是否直接改投資立心,且由前開原告之陳述亦得知其有購買立心公司股份之意願,則雙方就此購買股份所為之協商、溝通,實係交易上之正常現象,刑事一審判決因何竟有被告為「搪塞」甲○○、遂向甲○○「誆稱」直接投資立心公司此等臆測、情緒性字眼,實令人匪夷所思,況其推論無何證據為依憑,是否得遽為此認定,亦非無疑。
(四)包括原告所投資之五百萬元在內,新投資人所繳之股款確實匯入立心公司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情事,查原先擬投資邁台之新股東,計有 黎祐宇 、 王建鈞 、包括原告甲○○等十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匯入邁台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合計有12,283,200元。惟邁台原訂集資一億九千萬,資金到位情形不盡理想,新股東中亦有人如原告之父親王明雲,偏向改為直接投資立心,遂改由立心以自有資金轉投資設立邁台之方式,原先投資邁台之投資人可考慮改直接投資立心,增資方式並定為由立心原股東按比例增資,新投資人則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會議中並授權被告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乙事,丙○○嗣委由公司股務單位包括證人黃書群統籌辦理,至於原告一再指稱不知係購買被告乙○○之股份,且乙○○亦坦承不知係出售多少股份,從而主張被告背信、侵占云云,惟眾所皆知,於公司股票之買賣,尤其無論是公開上市或未公開上市之股票,股票之前、後手是誰並非重要因素,只要股價,股票張數正確即可,於本件,亦可推認當事人間係委由立心股務單位協助處理,股票之出售人或買受人亦已默示授權代為洽定,是原告所言,實無足採。
(五)另新投資人黎祐宇、王建鈞等六人,不願改投資立心,立心依約於六月八日即退還股款,分文毫無扣留,合計退股金額為3,999,820元。其次,基於立心股東之授權,八十九年間立心增資款二千五百萬元係先匯整於被告丙○○之個人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
(1)有立心原股東本身所納之增資款,如原股東 廖志逢 等;(2)亦有基於原股東之授權,代收出售先前所持股份之價款以充作原股東之增資款者,
a.如新投資人甲○○、洪慶長、莊基明、戴誠志、 吳瑞光 、 黃振吉 、黃吉隆、 林文信 等;b.當中有甲○○、洪慶長、莊基明、戴誠志等四人原先投資邁台公司嗣改直接投資立心之股款6,283,880(甲○○部分為5,000,000)。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將整筆增資款二千五百萬元匯入立心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嗣改由立心直接投資之邁台公司,更非虛設行號。另基於立心股東之授權,股務作業係由公司代為處理,此業經證人黃書群到庭作證屬實,經公司股務單位之安排,出售予原告甲○○之原股東為刑事一審另一被告乙○○,其上亦載明每股面額十元,「每股成交價格三十元」。故原告確實已取得立心公司之股份,被告亦已申報證券交易稅。
(六)由前開事實可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之投資款,且因該款項既經原告同意,作為原告購買立心原股東前所持股份之價款,已屬立心原股東所有,復經授權,先匯整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故依立心公司之股務作業,該款項是由公司會計人員取款後,再匯到被告之帳戶,並再由被告之帳戶匯入立心公司帳戶,被告既無為何在外表上足以顯示其將持有物據為己有之行為,更無任何證據足以論斷被告主觀上就該投資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刑事一審竟於事實部分認定(見刑事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一大點):「惟丙○○個人因缺現金週轉,匯入邁台公司帳戶之股款,除部份退回予繳款股東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匯入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云云,則刑事一審就上訴人丙○○個人「因缺現金週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訴人將甲○○匯入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侵占入己」等事,皆未敘明其憑何證據推知,即率為與卷證資料相反之論斷,實有未當。
(七)原告就立心公司辦理增資及認股價為每股三十元乙事,實有知悉:⑴立心公司辦理增資時,因訴外人群鐶公司亦表明投資意願,當時原告亦曾
協同被告丙○○與該公司洽談股價,而法人股之價格範圍為每股七十元至九十元,原告對之甚為清楚,證人黃書群亦證稱確有此事,並表示「與群鐶談大約是六十元,後來沒有認」,且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因將擔任立心公司之顧問,遂多次參與立心公司之會議,因而知悉個人股之價格由四十元降為三十元,是原告對於股價為每股三十元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原告亦承認:「...但是我並沒有同意三十元的股價,我有表示三十元是太貴了。」⑵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丙○○告訴原告者,為直接向立心公司購買增
資股,亦即立心公司增資股於發行時逕洽特定人...」等語,實係無稽,按除被告從未如此告訴原告之外,立心公司就系爭增資方式,早即決議由原股東按比例出資,第三人係經承買原股東之股份而成為新股東,此事早經立心公司多次會議決定及並為各新舊股東所詳知。且原告於斯時擔任立心公司顧問,對立心公司之各次會議亦曾參與,自無不知之理,此亦經證人黃書群證稱:「在每個禮拜有幹部會議,有幾次邀請甲○○參加開立心會議,會議地點有可能在邁台、立心」屬實。
⑶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擔任立心公司顧問職務後,於原告任職期間,適逢
立心公司辦理增資尚未完成之際,且其先前已表明不再投資邁台公司而轉承買立心公司增資股票,尚留有五百萬元之鉅款於立心公司處,焉有對於新股東入股方式及每股股價不加聞問之理?且假設原告所諉稱:「...
被告雖建議原告以上開款項改認立心公司之增資股,原告則要求應確認增資股之認股價,原告才能決定認股與否,惟被告丙○○從未向原告確認最後股價,原告亦從未與被告等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屬實,原告之意顯係表示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取得立心公司股票此半年之時間皆未曾與被告達成股價之協議,然原告既然於立心公司增資時於該公司擔任顧問,豈不知立心公司之增資有其時間限制,焉有不思儘速與被告達成協議反任令五百萬元之鉅款存於他人戶頭之理?又關於原告另稱:「.
..當時被告丙○○告訴原告者,為直接向立心公司購買增資股,亦即立心公司增資股於發行時逕洽特定人(如原告)承購...」等語,亦與常情不合,按如原告所述屬實,其大可先將五百萬元款項取回,待立心公司欲出售予伊時再出資購買即可,否則,豈非無端損失利息,足見原告所言純屬無稽。
⑷由前開敘述觀之,足見原告早已明知增資股每股係三十元,故原告諉稱其
從未同意過以三十元購買立心公司之增資股此事,與事實並不吻合。另觀原告刑事一審之自訴狀第二首第二行,竟載述「原告從未被告知增資股之每股價格若干?亦未被徵詢願否以何價格購買增資股?」,原告如此矛盾之主張,實委無可採。
(八)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無足採取:⑴況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擔任立心公司顧問職務後,於自訴人任職期間,
適逢立心公司辦理增資尚未完成之際,且其先前已表明不再投資邁台公司而轉承買立心公司增資股票,尚留有五百萬元之鉅款於立心公司處,焉有對於新股東入股方式及每股股價不加聞問之理?且假設自訴人所諉稱:﹁...被告雖建議自訴人以上開款項改認立心公司之增資股,自訴人則要求應確認增資股之認股價,自訴人才能決定認股與否,惟被告丙○○從未向自訴人確認最後股價,自訴人亦從未與被告等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請參自訴狀第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屬實,自訴人之意顯係表示伊自八十九年五月匯入五百萬元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取得立心公司股票(參自訴狀第三頁第五至七行),此半年之時間皆未曾與被告達成股價之協議,然自訴人既然於立心公司增資時於該公司擔任顧問,豈不知立心公司之增資有其時間限制,焉有不思儘速與被告達成協議反任令五百萬元之鉅款存於他人戶頭之理?豈非無端損失利息,足見自訴人所言純屬無稽。況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取得立心公司股票後,遲至隔年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訴狀所列之主張,自訴人一方面於匯款當時擔任立心公司顧問,一方面於匯款後長達十個月,且取得立心股票二個月後始為未曾同意股價之主張,實與常理有違,孰能置信。
⑵本案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心公司營運正常,從無
退票紀錄,且歷來承作眾多上市上櫃公司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型系統建制顧問服務工程,係市場上頗有實績並夙有商譽之公司,資本額高達五千五百萬元,近期並計畫增加資本額至一億一千萬元,最重要者,原告確實已取得立心公司之股票,其購買之條件與同期之其他投資人洪慶長、莊基明及戴誠志完全相同,實則近期仍有其他投資人以相同之條件,即每股三十元甚至更高之金額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且原告所購入股票之原所有人乃訴外人乙○○,王能宏並將所獲款項再度投入立心公司以為增資,被告自本件爭執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並無犯罪之動機甚明,且當初不願改投資立心之新投資人有黎祐宇、王建鈞等六人,立心公司亦依約於六月八日即退還股款,分文毫無扣留,合計退股金額為3,999,820元,茍被告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實無需退還前開金額。而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於刑事二審之證詞更可知,當時邀請自訴人投資邁台公司之人係訴外人 陳昇佑 ,被告與自訴人並不相識,被告自始即無犯罪動機無疑。
(九)本件刑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撤銷改判就侵占、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其次,前述高院判決就股票移轉部分,仍諭知被告丙○○有罪,惟其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實不足為鈞院參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資金流向圖、被告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二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向原告表示將另行籌設邁台公司,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五百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惟嗣後邁台公司之集資籌設未能成功,經決議停止籌設。而後來被告立心公司決定增資並單獨出資成立邁台公司,嗣丙○○遂邀原告直接投資立心公司,而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帳戶之五百萬元投資款可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之投資款。然被告丙○○竟在雙方仍未就原告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一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一張股票一枚),偽造原告受讓乙○○名義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再指使立心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黃書群,將上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及甲○○印章,持交甲○○。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五百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等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依法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與前述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立心公司辦理增資及認股價為每股三十元乙事,實有知悉,且原告本即有意投資立心公司且確實取得被告立心公司之股份,並已申報證券交易稅,其上並載明「每股成交價格三十元」,即在近期,仍有其他第三人以相同之條件,甚至更高之金額購買立心公司之股票,由此足證原告就其投資之五萬元,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五百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丙○○委請他人刻印原告印章一顆,再委請職員持該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一百六十七枚,再由立心公司之經理黃書群,將上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及原告印章,持交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0號刑事卷宗提出邁台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立心公司間並無就系爭股票達成每股三十元之價格達成購買合意,被告丙○○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盜刻原告印章於股票上用印後將系爭股票交由原告,被告丙○○因而應負有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立心公司依法負有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以就系爭股票每股三十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系爭五百萬元係買賣股票之價金。而替原告刻印章係為辦理移轉股票之用,並非盜刻印章,且原告目前仍持有股票,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首在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股票是否已達成合意?次為被告丙○○之行為是否為侵害行為及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經查:
(一)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二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卷宗中,證人陳昇佑稱:「在今年年初、年中,擔任總經理丙○○特助,總經理賦予與邀請甲○○到認同地點協商‧‧‧‧‧‧我們曾就議題完成任務,‧‧‧‧‧‧他們都有到場針對議題談,在場有我、丙○○、甲○○跟他媽媽、 沈博信 ,‧‧‧‧‧‧在去年第一次接到甲○○給我們存證信函過後一個月時間,與甲○○敲定此地點、時間,那天所談是股票退還的事,‧‧‧‧‧‧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等語。另證人即時任被告立心公司管理部經理黃書群稱:「(將股票交給甲○○當時甲○○先生有無拒收股票?)沒有,但甲○○說他不同意這個股價,會找丙○○商談這件事情。」、「當時我與丙○○有參與,共四個人,當初甲○○(即原告)同意集資邁台轉到立心‧‧‧‧‧‧當天的協議賣台資金可以轉到立心,認購的金額等立心的股東確定金額後再跟甲○○談,甲○○希望有書面的認股協議書,敲定的金額沒有決議」等語,又證人沈博信稱:「當天會議有提到股價的事,但並沒有任何結論」等語,故被告丙○○雖曾建議原告以原欲投資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改認被告立心公司之增資股,原告亦有就該資金投資被告立心公司之意願,惟雙方就認購被告立心公司之股價,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與被告立心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情,應足認定。又按是否知悉股票價格與是否願意以該價格購買股票係屬二事,原告既有意就原先預計投入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轉而投資立心公司,其對買賣契約之成立自有所期待,故原告與被告立心公司方有事後之會議以協商股價等相關問題,則其將五百萬元置於被告立心公司之處而未立即要求返還,尚難遽以為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已成立之推論。故被告抗辯原告本有意投資立心股票且已知立心公司股價為每股三十元一事原告均清楚知悉,且原告之五百萬元置於被告之處,不聞不問,和常理不符,故被告立心公司與原告之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侵害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受有損害方始成立。查被告丙○○於被告立心公司未與原告達成股票買賣契約之協議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刻印印章並使用於系爭股票上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由被告丙○○辯稱係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乙事,其嗣委由公司股務單位包括證人黃書群統籌辦理云云,即可得知被告丙○○自承代刻原告印章以為辦理轉讓股票之用,惟原告既未就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與被告丙○○達成協議,自無授權予被告丙○○代刻印章以為轉讓系爭股票之理,系爭股票其上所用原告之印章,自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刻印。則被告丙○○偽刻印章並使用於系爭股票上之行為,固係侵害原告之行為,然該行為僅係為辦理移轉股票所須之手續,原告嗣亦收受該系爭股票,被告立心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股票之移轉,意思合致並已交付,則原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雖被告立心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然被告立心公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仍係有效,不受債權行為不存在之影響。易言之,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刻印原告印章並使用於股票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取得股票之結果,就此觀之,原告取得股票即未因被告丙○○之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再查被告取得系爭五百萬元係原告因受丙○○指示而自行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丙○○所申請開立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此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顯見原告於當初欲投資邁台公司之時,就系爭五百萬元已與被告丙○○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嗣雖因邁台公司無法成立而使該五百萬所有權之移轉失其原因關係,然此仍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有效成立。易言之,原告之所以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係因其移轉五百萬元之所有權與被告丙○○,而非被告丙○○未得原告同意刻印印章之行為所致。另查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刑事判決中「丙○○‧‧‧‧‧‧偽造甲○○受讓該一百六十七張股票,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偽刻印章受有損害云云,然前開判決所稱損害,係指刑法上個人信用之損害,與本件所稱損害係指財產權之損害並非相同,則原告就其損害與被告丙○○之行為間既不能舉證證明因果關係,被告丙○○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而被告立心公司自亦無由連帶負責。亦即原告雖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然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所得審究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