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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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之新屋永安廠(以下簡稱永安廠)工作,惟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原告及其他全廠員工即逕行歇業,結束生產,被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乃因而終止。被告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被告直至歇業之際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
(二)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每工作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計算之。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歇業,原告僅工作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六個月間,原告每月領取工資項目包含本薪、加班費、夜班津貼、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等六項,且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受僱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歇業止,年資計七年七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點零五五六元。
(三)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先行預告,被告歇業並未預告,故原告得請求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即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六六六七元。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是原告亦得請求十四日特別休假日工資即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點九一一一一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二元。
(四)再資遣費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且依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為此原告就所請求工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皆自終止勞動契約日即桃園縣政府所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退休及資遣員工名單各三紙、薪資單七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凡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且當事人間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者,即應有本條之適用,又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與被告間原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特別休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乃因僱傭契約而生爭執,而被告營業所雖設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惟其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亦設有廠區,並聘僱原告等員工,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退休及資遣員工名單等為證,且原告居住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之桃園縣○○鄉○○○路○段○○○○號,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堪認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曾約定以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被告永安廠所在地為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並以被告永安廠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為被告提供相對勞務報酬給付之履行地,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是雖被告營業所或事務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雇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屬前述應經強制調解案件,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中到庭陳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公司現在沒有營運」等語,惟因本件調解程序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又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按之首開說明,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前開陳述自無從作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之新屋永安廠為勞工,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原告及其他全廠員工即逕行歇業,及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六個月間,原告每月領取工資項目包含本薪、加班費、夜班津貼、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工作津貼等六項,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工資為八萬二千七百元、四月為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五月為八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六月、七月及八月均係七萬六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退休及資遣員工名單、薪資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雇主於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於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永安廠內機器設備已終止生產,且與廠內大多數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工廠交付訴外人實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故經桃園縣政府派員現場會勘認定被告公司永安廠已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歇業,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及歇業事實認定表三紙可憑,則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亦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即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本件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告永安廠歇業之時止,計已繼續工作達七年又七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已超過三年,則被告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事由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應預留三十日預告期間,又查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工資為八萬二千七百元、四月為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五月為八萬零五百六十七元、六月、七月及八月均係七萬六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六六六七元(計算式:82700+82569+80567+76000Ⅹ3=473836,473836/6=78972.66667),則原告可取得預告期間工資為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六六六七元。而原告任職期間長達七年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發給七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點零五五五五元(計算式:473836/6Ⅹ(7+7/12)=598876.055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特別休假者乃勞動基準法所明文規定之權利,無須雇主承認,亦非雇主所能剝奪,倘雇主未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依法亦應加倍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之工資。而勞工之特別休假固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如勞動契約終止,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者,依誠信原則,如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仍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本件原告受僱期間達七年七個月,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有特別休假十四日,原告主張其至被告歇業之際,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等節,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對此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亦堪信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十四日為真實,且原告無法於八十九年度休完特別休假,係因被告歇業之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屬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點九一一一一元(000000/6/30Ⅹ14=36853.91111),即屬有據。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歇業之故,而與被告終止其間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期間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日工資,合計七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其中包含預告期間工資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點六六六六七元、資遣費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六點零五五五五元、特別休假四工資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三點九一一一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惟本件原告就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僅以總額七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二元為請求之總額,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有明文。是雇主資遣費、工資之發給即屬依法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按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即雇主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就其請求預告期間及特別休假日工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主張皆自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桃園縣政府所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第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