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國揚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揚大地管委會」)前曾將有關社區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之相關業務,委由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保全公司」)處理。「中華保全公司」為履行與「國揚大地管委會」間之約定,旋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將公司員工乙○○派駐在國揚大地社區,為「國揚大地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而乙○○自受「中華保全公司」派任國揚大地管委會總幹事乙職時起,即應依約負責綜理「國揚大地管委會」業務之執行,監督「中華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保全人員之勤惰,並代表「國揚大地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乙○○於擔任上開總幹事職務之期間,除未依約將其代表「國揚大地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按時存入「國揚大地管委會」所指定之帳戶內,更因自己與「中華保全公司」間之故舊恩怨,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其遭「中華保全公司」解職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擅自將「國揚大地管委會」交其持有以支應國揚大地社區急需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十三元,及其為「國揚大地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吞入己並取挪他用,共計侵占「國揚大地管委會」交由其保管之項款二十四萬零九百零六元。嗣「國揚大地管委會」轉向「中華保全公司」求償,「中華保全公司」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保全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中華保全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歷表、國揚大地收入明細表、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管理費收據、入款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雖另辯稱:伊在「中華保全公司」並未得到應有之尊重,且於任職期間,伊亦未獲得應有之報酬;又伊本次更係遭「中華保全公司」無故解職,基於報復之心態,伊始貿然侵吞上開項款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詞,無論其真實性如何,均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亦非本院在判斷被告有無侵占事實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時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被告侵占項款之時間、次數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實,尚不明確,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屢經本院傳喚、拘提亦無所獲,為保障刑事被告之答辯權利並確認犯罪事實,本院因認有發布通緝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