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0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房屋稅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號)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交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起陸續以支票向原告借調現金,並於七十三年間將坐落桃
園縣○○鄉○○○○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七十八年間,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積欠原告之妻債務七十二萬元,無力清償,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土地清點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第二條:「‧‧‧將上開土地清交予甲方守業經營」),原告同意交還被告等簽立支票四十五張(第五條)並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 葉倫進 債務一百萬元(第四條)。另依土地清點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將坐落系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下田心子四二之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附圖A、B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六0平方公尺、二十六平方公尺)租予被告,租期自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㈡系爭土地向由被告占有使用,渠等在其上飼養鵝、鴨等家禽,八十一年左右改種
植作物,迄今未點交土地予原告;另房屋部分因被告等僅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付清第一年租金,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租金均未繳納,經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屋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以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被告,租金部分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元確定。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因上開判決所依據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 楊地丈 三字第六七號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訛誤,將系爭房屋繪於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上,且面積、位置均有不同,復經鈞院執行處重新命測量,另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楊地丈三字第一三五六00號複丈成果圖,確認原判決所命返還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而無法執行遷讓房屋部分判決;另按年給付一萬元部分判決遷出日無法確定而無從執行。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參照)。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地號、面積與前訴請求者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亦無判決既判力問題,並此敘明。退萬步言之,我國學者,咸將第四百條第一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規定,稱之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其實有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非必與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相同,均應禁止更行提起同一之訴。惟確定判決主文不明確不能執行者,如判決主文判命「被告應將坐落某地號內土地三坪返還與原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七六號),執行法院指示再行起訴是。(參 姚瑞光 助民事訴法論第四四三頁、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版、大中國圖書公司總經銷)。前訴訟裁判主文第一、二項「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田心小子段五一七地號及五一六地號上‧‧‧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前向遷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元」。縱令前訴訟所命返還房屋與本件訴訟稅籍號碼相同,惟前裁判主文因該稅籍號碼所示房屋非坐落該地號上而無法執行,租金給付之終止日亦無從確定,依學者姚瑞光教授之見解非不得另行起訴。㈣被告讓與土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渠等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原告代償欠款一
百萬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買賣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請求被告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收益;另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等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於被告,爰並請求被告等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元。
㈤土地清點契約書上「甲○○」、「乙○○」之印文為真正,已經鈞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理由二第四至六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理由四第五至七行所是認;系爭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雖未明示於土地清點契約書上,惟其等則、面積等均與土地謄本記載相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理由四第十一至十三行認定係五一八之一地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參照)。土地清點契約書上有無併列五一八之一地號、被告二人印文之真正,已經被告於前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判決確定,渠等仍執此抗辯,自不可採。
㈥被告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葉倫進借款一百萬元無法如期清償,嗣由原告清償並塗
銷訴外人葉倫進之抵押權,被告抗辯原告未代為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亦應依約交付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清點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相片十二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土地清點契約書上既未載明系爭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其請求併列
系爭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自屬無據。土地清點契約書第四條「在上開土地點交前,乙方向 葉進倫 之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甲方代為完債」,係屬附有解除條件,原告既未舉證代為清償之事實,其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點交之必要。
㈡被告亦否認上開土地清點契約書之真正,被告並未不識字,依常理必親自簽名,
絕無必要他人代簽,該契約書上未有被告親自簽名,請求質問原告該契約書何人書寫。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稱房屋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號房屋,及訴之聲明第三項
按年給付一萬元租金部分,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又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號房屋,係被告乙○○於六十九年三月間建築並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為原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其請求亦屬無據。
㈣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建造於六十八年,被告將之出賣予訴外人 葉文景 ,原告與訴
外人葉文景於七十四年間即訂有租約,租期五年租金一萬元。故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全屬不實。又原告與訴外人葉文景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房屋坐落於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上,並非原告主張之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
㈤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故將系爭土地抵押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並無買
賣契約。被告興建門牌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下田心子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二之十一、四二之十二、四二之十三、四二之十四號房屋,後將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出賣予訴外人葉文景,四二之十一、四二之十二出賣予訴外人 古菊妹 ,四二之十三出賣予訴外人 王連坤 ,四二之十四出賣予訴外人 陳梅妹 ,目前被告承租房屋是向訴外人陳梅妹承租四二之十四號,現改編為一二三九號,被告並未向原告承租房屋。原告與訴外人葉文景簽買賣契約及承租契約四二之九號房屋,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相片六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於六十八年間設立門牌案卷影本,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設立房屋稅籍案卷影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做為債務擔保而暫時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被告無力清償,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清點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則同意交還被告所簽立之支票並代為清償被告積欠第三人葉倫進債務;另依土地清點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租期自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告讓與土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渠等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原告代償欠款一百萬元,屬有償契約,而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點交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準用買賣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房屋部分,因被告僅於七十八年付清第一年租金外,餘均未繳納,經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後以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等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於被告,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遷出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土地清點契約書上既未載明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在內,其請求併列五一八之一號土地,自屬無據;依土地清點契約書,原告代償欠款一百萬元係屬解除條件,原告既未舉證代為清償之事實,其條件尚未成就,自無點交之必要;又該土地清點契約書無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否認該契約書為真正;原告所稱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號之房屋及按年給付新台幣一萬元之租金部分,已經前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載明,今復提本件訴訟,顯屬違背一事不再理;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建造於六十八年,被告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葉文景,嗣又出租予訴外人葉文景,該房屋現改編門牌為一二三九號,坐落於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係坐落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請求判命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係本於兩造簽訂土地清點契約書而為請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前雖曾對於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相同聲明內容之訴,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歷審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惟原告前案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難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並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次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係以兩造簽訂土地清點契約書為基礎事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聲明第三項之訴則係對於聲明第二項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亦經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一併請求,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並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遷出房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元,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歷審案卷及判決裁定在卷可按,有如前述。惟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實際坐落位置及範圍因無登記為憑而無從確知。前案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實施鑑測,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係在系爭
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指明查封房屋四周界址實施測量結果,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係坐落系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此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確實。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復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證,聲明判命被告依本院鑑測結果返還坐落系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且尚難遽認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房屋坐落出於顯然錯誤而得予以裁定更正。前案確定判決既因房屋坐落地號有誤不得執行,原告主張依正確房屋坐落地號位置予以特定請求標的重新起訴,請求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二項之訴,又依此附帶請求聲明第三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要屬誤會,不足採取。
四、交付土地部分: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另案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二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兩造於前案對於系爭土地原係作為債務擔保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於前案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係主張被告依土地清點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房屋作為抵償之用,被告則抗辯土地清點契約書印文係遭盜蓋,就該土地清點契約書之真偽,自屬兩造前案重要爭點。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對於印章如何遭盜蓋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本諸兩造辯論結果認定土地清點契約書為真正,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兩造簽訂土地清點契約書為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查土地清點合約書載明:「立土地清點合約書丁○○(以下簡稱甲方),乙○○、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土地清點關係立本契約書如下。一、土地標示○○○鄉○○○○段下田心子小段第五一六地號、 田八 等則0‧壹五七八公頃。 仝段 五一七地號、田八等則、0‧壹貳貳九公頃。仝段、田八等則、0‧壹貳陸0公頃(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之記載,此筆地號應為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契約書漏載地號,應認土地清點契約書包括此筆土地在內,被告抗辯土地清點契約書未包含五一八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五一八地號土地為無理由云云,不足採取)。二、乙方自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將上開土地清交甲方守業經營‧‧‧。四、在上開土地點交前,乙方向葉進倫之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正,由甲方代為完債。五、在本契約書成立並點交清土地時,甲方將保管乙方之支票、借支等交還乙方,以清手續,雙方不得異議,乙方欠甲方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於前案另自承「‧‧‧因丁○○代伊清償原有債務‧‧‧及對第三人葉倫進一百萬元之債務,‧‧‧」(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卷第六十九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段倒數第四行)。而原告陳稱確已清償被告對於訴外人葉倫進一百萬元之債務,故訴外人葉倫進原對於系爭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業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業依土地清點合約書代被告清償訴外人葉倫進一百萬元之債務,應可採信。被告抗辯代償條件未履行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云云,難以採取。
㈢系爭土地既係用以抵債之用,其性質應類似於買賣之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
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其物予原告之義務,亦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而言。被告迄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援土地清點合約書約定,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本件原告依兩造土地清點合約書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人地位,復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繳租,業經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認定為真正,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依兩造清點合約書所載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即屬有據。
㈡兩造土地清點合約書載明:「六、甲方(即原告)將坐落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下田
心子四二之九號房屋壹棟三間,每年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正之租金出租與乙方(即被告),租期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字樣。該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故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因無登記為憑而無從確知。原告主張系爭門牌四二之九號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本院履勘鑑測結果如聲明第二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門牌四二之九號房屋現改編門牌為一二三九號,坐落於系爭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土地。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原告所指系爭四二之九號房屋未編門牌,坐落位置在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面路左側,為以磚牆隔為三間之一樓建物,進入後由屋後觀之該建物尚包括地下層,被告在場自承現由伊占有使用;被告所指系爭房屋所在即為門牌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則本件就此應審究者為兩造主張何者可資採取。㈢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就系爭房
屋標示「建號:稅籍號碼0九八五四、建物門牌:新屋鄉下田村四鄰四二之九號,基地坐落: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建物面積:地面層一四0平方公尺、地下層七十平方公尺,共計二一0平方公尺」,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與訴外人葉文景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建物門牌: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下田心子四二之九號房屋(兩間店面),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房屋標示為:「建號:稅籍號碼六四五三、建物門牌:新屋鄉下田村四鄰四二之九號,基地坐落: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建物面積:地面層三一九平方公尺、二層三五一平方公尺、三層八十七‧八平方公尺,共計七五七‧八平方公尺」。被告與訴外人葉文景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房屋標示為「建號:空白、建物門牌:新屋鄉下田村四鄰四二之九號,基地坐落: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六、五一七地號,建物面積:地面層八三‧一平方公尺、二層八三‧四平方公尺,共計一六六‧五平方公尺」,有被告所提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考。依前揭土地及建物標示記載,原告依土地清點合約書取得事實上管領權復將之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與被告出售予訴外人葉文景之前揭房屋,雖其間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書均載為「門牌:新屋鄉下田村四鄰四二之九號」,惟實際上為不同房屋標的。另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葉文景就門○○○鄉○○○路○段○○○○號、一二三三號、一二三五號、一二三七號、一二三九號等房屋所訂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本件系爭房屋無關,難憑為其有利認定依據。再經本院依履勘結果,檢附原告所指房屋相片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查明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經答覆該一二三九號房屋面路左側三間房屋業已設立房屋稅籍(如房屋稅籍資料),依該房屋稅籍資料亦載明房屋坐落「新屋鄉下田村四鄰四二之九號」,「稅籍牌號:0九八五四」,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桃稅楊貳字第0九二0000六七二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設立稅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參見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房屋有無門牌號碼)沒有門牌,但有稅籍照四二之九的號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卷宗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足證兩造土地清點合約書所指「新屋鄉下田村四鄰下田心子四二之九號房屋壹棟三間」,確為原告所指坐落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七、五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門牌桃園縣○○鄉○○○路○○○○號面路左側三間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應為坐落下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五一六、五一七地號現編訂門牌桃園縣○○鄉○○○路○○○○號訴外人葉文景所有房屋云云,顯非可採。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範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所憑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有誤。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九0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面積為二0八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四至並不明確,應以本件訴訟勘驗測量結果為準。故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業據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又兩造租約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止,依原定租約租金數額,按年給付一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清點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止,按年給付一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