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為證。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民國89年3月至5月間,以每股股價新台幣(下同)14.28元,邀伊投資立心公司將另行籌設之訴外人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伊已於同年5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500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嗣因邁台公司集資籌設未成而停止,乃改由立心公司增資成立邁台公司,丙○○復邀伊直接投資立心公司,並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帳戶之500萬元轉為立心公司之投資款。惟兩造就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未達成共識,伊亦未參與增資認股,丙○○竟於同年6月19日即將伊前揭匯入之500萬元,提領至其私人帳戶,且於同年8月間立心公司辦理增資時,將該500萬元匯入立心公司,作為丙○○與其他人增資認股之用。旋於同年11月29日未經伊同意,委請不知情者偽刻伊印章,由不知情之職員持偽造伊名義之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即訴外人乙○○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偽造伊受讓乙○○名義之167張立心公司股票(每股30元),再指示立心公司不知情之經理即訴外人 黃書群 ,將上開167張立心公司股票及印章持交伊,被上訴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500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迨至本院前審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6月初即同意將原投資邁台公司之500萬元,以每股30元購買立心公司股票,並取得該公司股票及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屬立心公司股東。且依立心公司同年月9日股東會議,其已授權丙○○處理出售股票事宜,伊先將該500萬元匯入丙○○個人帳戶,再由立心公司會計人員匯入立心公司帳戶,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丙○○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不構成侵占罪,伊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伊受有上訴人上開500萬元轉投資之給付,乃本於兩造間之處理股份轉讓之委任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立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9年3至5月間,以每股股價14.28元,邀上訴人投資立心公司將另行籌設之邁台公司,上訴人遂於89年5月22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500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嗣後邁台公司因故停止籌設,被上訴人丙○○及立心公司均未返還上訴人原匯款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上訴人本願以每股14.28元之價格購買籌設中邁台公司之股票,因被上訴人丙○○告知邁台公司停止籌設,上訴人無法取得邁台公司之股票,關於投資邁台公司股票之契約即因兩造同意而終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兩造就系爭股票受讓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乃本件投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要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6月初於被上訴人立心公司會議中,同意將原欲投資邁台公司之500萬元,以每股30元轉為購買立心公司股票等語,上訴人否認其就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是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對於投資立心公司之契約已經成立負舉證責任。查於上訴人自訴丙○○、乙○○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90年自字第523號)中,證人黃書群證稱:「會議之中有提到30元認購這個議題,甲○○先生也認為可行,但其表示價格希望能再商量,30元價格在會議中有爭議,但我覺得他有同意,自訴人當時有表示將邁台公司股款轉投資立心公司之意,那個會時間有點長,我能夠清楚在法庭上作證的部分,甲○○先生有同意將邁台公司投資款轉投資立心公司投資款,但30元部分甲○○先生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我並不能很確定,‧‧‧」(本院前審卷第102頁),證人黃書群對於交付立心公司之股票予上訴人乙事證稱:「(問:將股票交給甲○○,當時甲○○有無拒收股票?)沒有,但甲○○說他不同意這個股價,會找丙○○商談這件事情,之後他有打過幾次電話到公司,也有寄一封信給丙○○,‧‧‧」(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可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丙○○邀請將於原投資邁台公司之款項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乙節未予拒絕,但就購買股票之價格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不能認兩造間對於以30元股價投資立心公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立心公司雖代處理買賣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事宜,但上訴人既從未就買賣立心公司股票之價格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證券交易稅繳納之事實認定兩造間買賣股票之契約已經成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終止邁台公司投資關係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立心公司進行增資,安排新投資者向原股東購買股票,有被上訴人立心公司89年6月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11至112頁)。被上訴人丙○○將上訴人原投資邁台公司500萬元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嗣又轉入被上訴人立心公司帳戶,安排以乙○○為證券出賣人將立心公司股票賣予上訴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丙○○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26頁、第115至118頁)在卷可憑,以上投資經過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66、67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間就買賣立心公司股票價格並未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詳上述,則被上訴人丙○○及立心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可以認定。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立心公司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係為進行被上訴人立心公司增資乙事,逕將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立心公司帳戶,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終止投資邁台公司之契約後,未與被上訴人丙○○就買賣立心公司之股票價格達成合意,詎被上訴人丙○○逕以每股30元之價格將立心公司股票賣予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500萬元,係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被上訴人立心公司連帶負返還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立心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1年1月11日(原法院附民卷第
1頁),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立心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