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楊記美食小吃城」之負責人(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路○○○號「楊記小吃店」),其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代價,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已經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BATISTIANAMARI
ZARAMOS,在上址小吃店內從事餐飲販賣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後,始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涉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被告甲○○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具狀辯稱:伊未曾僱用該外勞在店內工作,起訴書記載被告僱用該外勞之工作地點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楊記小吃店」,並非被告店面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楊記美食小吃城」,且該外勞亦非在被告店內被查獲,至於該外勞對被告之相關指述,有可能是曾在店內消費得知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以每日六百元代價,非法僱用該外籍勞工在店內工作之事實,業經該外勞在警訊中指稱:我逃逸期間曾於一九九九年八月至十一月,在中壢市○○路○○○號楊記小吃工作,性質是洗蔬菜、切蒜頭、切肉、清洗大腸,該店賣大腸麵線,雇主為楊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薪水每天六百元台幣,我自行去該店應徵等語綦詳(偵卷第六頁反面)。以該名外勞能明確描述被告店面地址、店內員工工作內容、每日薪資等工作細節,甚且知悉被告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足見其確實在店內工作有相當時間,所述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僱用該外勞之工作地點是「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楊記小吃店」,並非被告店面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楊記美食小吃城」,且該外勞亦非在被告店內被查獲,至於該外勞對被告之相關指述,有可能是曾在店內消費得知的云云,然與該外勞之指述不符,且核該名外勞既然知悉被告個人之行動電話,顯非其單純在被告店內消費所能得知,亦非其得憑空捏造而來。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僱用該名外勞在元化路工作云云,此部分與該名外勞所述不符,應係誤繕,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非法僱用該名外勞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惟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廢止其刑罰」,係指行為人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雖係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將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移置於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而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將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於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修正為:「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論斷。經查,被告雖係非法雇用外籍勞工,此如前述,然其係初次為警查獲,此後亦查無有再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犯行。是被告本次非法雇用外籍勞工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僅需科以行政罰鍰即為已足。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雖非無見,惟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判決確定前,就業服務法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前開法律修正之事實,尚有違誤。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伊並未非法雇用外籍勞工云云,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