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曾前展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劉莊 麗玲 係原告之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交付金錢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予被告保管,被告雖陸續返還其中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惟至今尚有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於被告處,訴外人 劉莊麗玲 嗣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未獲被告置理,劉莊麗玲乃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經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查訴外人劉莊麗玲係為隱瞞原告,故將金錢寄託於被告處,其間被告並曾出具結存單予劉莊麗玲,以結算寄託之金錢數額,該結存單上記載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保險費係被告自寄託款內提出代為匯交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證劉莊麗玲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寄託之契約。
三、證據:提出結存單、債權讓與書各一紙、郵局匯款收據、存證信函各二紙為證(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莊麗玲,及請求向中壢郵局函調匯款申請單、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之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對於原告提出結存單係伊所書寫一節不爭執,然否認有受訴外人劉莊麗玲之託保管金錢,亦否認曾代劉莊麗玲繳納保險費等節,並以該結存單係訴外人劉莊麗玲至被告處借計算機時,請被告幫忙統計、抄寫,其上金額皆為劉莊麗玲口述,被告代為抄寫而已,並非結算劉莊麗玲寄託被告處之金錢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壢郵局函調匯款申請單、向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之帳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莊麗玲係其妻子,為隱瞞原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交付金錢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至今尚有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於被告處,劉莊麗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終止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寄託物,爰依民法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被告則以伊從未受劉莊麗玲之託保管金錢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莊麗玲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與劉莊麗玲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證明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莊麗玲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伊所書寫之結存單為證,惟觀之該結存單上僅有結存金額及三筆支出之記載,並無任何訴外人劉莊麗玲交付或被告受託保管金錢之表示,自難僅憑該結存單即為被告有受劉莊麗玲之託代為保管金錢之認定。而證人劉莊麗玲雖到庭證述:「我有大概一百多萬元放在被告處,被告是我鄰居,因為那是我的私房錢,我不想被我老公知道,.....我的錢存在被告處約有一年多,我都是拿現金給他」等語,然證人劉莊麗玲為原告之妻,且依證人及原告陳述,系爭一百餘萬元金錢實為證人劉莊麗玲所有,則證人與本件訴訟糾葛甚深,其證詞即難期公允,參以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證人劉莊麗玲原告提出結存單如何作成等節,證人復證稱:「金額是被告寫的」、「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農民銀行有一個帳戶都沒有用,他有拿過農民銀行的存摺給我看過,所以我知道我存到一百多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函查,被告於該銀行僅有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個帳戶,且該二帳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從未有存款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情形,有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農壢字第九二三一二○八五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農壢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被告之帳戶資料,亦查無被告在該行開戶資料,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日盛銀中壢字第九二0八二號函附卷可按,則證人劉莊麗玲前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壢郵局函調原告所指被告代劉莊麗玲繳納保險費之匯款申請單,其上並無原告筆跡或其他足茲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繳納之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營字第0九二一一00三九九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按,況縱原告主張被告曾代為匯款繳納保險費屬實,但為他人匯款原因多端,僅以代為匯款之事實亦未可遽認被告即有受訴外人劉莊麗玲之託代為保管金錢之情,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自劉莊麗玲處受領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並允為保管等節,則原告以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劉莊麗玲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乃依民法消費寄託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