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