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至大賣場竊取手電筒1支,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所生損害已因被害人領回失物而有所減縮,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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