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478號聲明人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係繼承人乙○○之孫,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7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較近之第一親等繼承人全部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甲○○於95年7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同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子 王志明 ,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王志明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於向本院拋棄繼承時,並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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