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登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江登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江登棋復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其侵占之 廖崑翔 前開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悠遊卡之人消費,因餘額不足而執行自動加值功能,因而自動加值500元,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八)告訴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庭呈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於系爭悠遊卡自動儲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應係處分該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附表所示持上開悠遊卡消費犯行,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持侵占之悠遊卡消費或於自動加值後消費之行為,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書犯罪事實認此部分均屬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聲請書所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復持所侵占之他人悠遊卡並利用悠遊卡自動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進而消費詐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至統一超商現金付費該悠遊卡加值500元,超過附表所示消費金額382元,所侵占之物品已交還告訴人,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於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56分,在統一超商漢展店現金付費該悠遊卡加值500元,已超過附表所示消費金額382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該卡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統一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43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江登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登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全街某處,拾獲廖崑翔所遺失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江登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收費設備或超商,誤認係持卡人廖崑翔消費而交付財物,江登棋並因而獲得上述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82元。嗣經警據報,於113年12月5日16時45分許,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命江登棋交出上開悠遊卡,並予以扣案(已發還廖崑翔)而查獲。
二、案經廖崑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江登棋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 張建昱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上開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悠遊字第1140000258號函暨所附消費紀錄、交易紀錄、營收統計明細報表-悠遊卡。(五)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七)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八)告訴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江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侵占上開悠遊卡之方法而消費得利,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接續持上開悠遊卡,以同一方式於密接時間消費,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警查獲前,於113年12月5日上午7時5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店付費加值500元,已超過附表所示消費金額381元,此有該超商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又上開悠遊卡業經返還告訴人,是本件爰不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末查上開悠遊卡係金融付費設備,並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或利益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1月04日13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市政公園地下停車場
80元
因餘額僅剩71元
,故先自動加值500元
2
113年11月05日08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223元
3
113年11月06日17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
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