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仲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史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8萬7434元(計算式詳如本院114年2月12日所為補費裁定,本院卷第449-45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5018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