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是被告黃元輔所
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雖各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然合併計算後,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
,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持有毒品,與其前案屬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向他人價購而自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其持有數量不高,犯後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種類、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種類、重量、成分等詳見附表),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21號被告黃元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5萬元罰金,於103年8月26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5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門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有 」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105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純質淨重
1.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元輔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89764號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元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105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純質淨重1.62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重量、成分│出處│├──┼────────────────┼────────┤│1│白色結晶1袋,毛重5.7640公克,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重5.21公克,取樣0.132公克鑑驗。│號2所示之物(毒│││純度為78.8%,含愷他命純質淨重4.│偵卷第39頁);毒│││1055公克。│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2頁│第147頁。│├──┼────────────────┼────────┤│2│毒品咖啡包10包。抽驗結果,檢出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號3所示之物(毒│││度約3%。該10包內含該成分之驗前總│偵卷第39頁);鑑│││純質淨重約1.62公克。│定書見毒偵卷第16│││照片見毒偵卷第60至62頁│5至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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