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鎧鴻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7),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鎧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鎧鴻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金融帳戶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蒐購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警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某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陳雅汎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供賭博網站成員為賭博犯行時,作為賭客匯款帳戶使用。該賭博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招攬 林坤壕吳政陽張凱勝徐維祥 等多名賭客(林坤壕、張凱勝及徐維祥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0
5號判決確定),簽注運動比賽結果與電腦進行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完成會員註冊後,賭客須先將賭資匯入「九州娛樂城」所指定由 林仁彬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換取點數下注運動賽事之勝敗,點數的比率為1點比1元,輸了點數即賭資歸「九州娛樂城」網路經營者所有;贏了則依賠率贏得點數紀錄在會員帳號中,待想兌換回現金時,賭客再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該賭博網站則將點數換算成現金匯入賭客之帳戶。嗣警方查緝賭博案件時,發現上開林仁彬台新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會再轉匯至陳雅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詹鎧鴻於本院準備、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表弟 王罕羽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林仁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交易明細、陳雅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五)證人 林坤豪 、吳政陽、張凱勝及徐維祥等於警詢之證述。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05號判決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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