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應諭知不受理而不應為簡易判決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林家民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鎮○○里○○路○段○○○巷○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民(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審理,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09年4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情事,原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現已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