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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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項(一)原載「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否認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嗣於109年9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坦白認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其中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部分,乃針對行為客體屬「兒童及少年」而將之列為刑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有別於基本犯罪類型並成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次查,被告劉丞皓、告訴人黃○○各為86年9月13日、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供參,是見於本件事發時,被告劉丞皓為成年人,告訴人黃○○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之,成年之被告劉丞皓故意對少年即黃○○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而為傷害之舉,是核其所為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嗣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如上之罪名,本院自毋庸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詐欺罪,與本案之傷害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班務問題之細故,一時忿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終能坦白認罪,見其猶非執迷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既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一後,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是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因之,本件縱祇宣告拘役55日,猶無從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告劉丞皓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故意,於
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大興高中教室內,徒手毆打少年黃○○(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致黃○○受有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否認犯行。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行。
(三)證人 陳啟榮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全部犯行。
(四)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犯行。
(五)證人 徐嘉洋 於警詢之證述:雖證稱因證人陳啟榮攔住被告
,故被告未打到告訴人云云。惟證人陳啟榮已證稱有親睹被告打到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得佐,則證人徐嘉洋顯係因當場所處位置未能綜觀全局,致誤以為被告未打到告訴人,其證詞當無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斯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