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春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之居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駛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第7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㈢洪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酒測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核被告莊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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