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1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告 陳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8月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前3期每期繳款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繳款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0萬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未還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迄日週年利率起迄日計算標準1100萬3739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